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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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三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滿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參佰玖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如附表所示
,面額共計新臺幣二十五萬零三百九十元之支票五紙,詎經提示均遭退票,爰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事由,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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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提示日│票 號│
│││(新台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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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九年四│五萬零七十八元│八十九年四月│HITA六│
││月十二日││十二日│0四三八四│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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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九年五│五萬零七十八元│八十九年五月│HITA六│
││月十二日││十二日│0四三八四│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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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十九年六│五萬零七十八元│八十九年六月│HITA六│
││月十二日││十五日│0四三八四│
│││││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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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十九年七│五萬零七十八元│八十九年七月│HITA六│
││月十二日││十七日│0四三八四│
│││││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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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八十九年八│五萬零七十八元│八十九年八月│HITA六│
││月十二日││十四日│0四三八四│
│││││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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