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
第八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詳
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條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
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