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7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乃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乃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83號

  被   告 黃乃賢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乃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時50分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居所,飲用啤酒、高粱酒後,仍於同日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與四維路口,因其未依規定左轉,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3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乃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婉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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