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
500號、92年度易字第8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4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2日下午1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0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8樓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甲○○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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