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2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債務」應補充為「之借款債務新臺幣1萬5千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持不能兌現之支票交付告訴人甲○○以清償借款債務,行為客體係圖告訴人免除其所欠債務,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系爭支票未能兌現,被告對告訴人之借款債務仍未免除,被告不法利得行為,尚未得逞,故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聲請意旨認應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已著手詐欺得利之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卻任意以未能兌現之支票抵債,雖未得逞,亦使人誤信該支票之債信能力,並考量其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堪認素行非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暨被告犯罪之方法、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