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英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淑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因無法接受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數額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本件車禍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