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五號上訴人 江瑋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二、三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江瑋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二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援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認上訴人辯解係因服用自行至藥房購買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免嗽液,與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快安感冒液,以致於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係卸責無從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係服用感冒藥而被驗出嗎啡反應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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