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上訴人 黃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九、二九三六三、二九四一五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搶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黃志豪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搶奪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搶奪,累犯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甫出獄不久,重新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較弱,始再犯搶奪等罪,但犯後坦承犯行,減少訴訟資源浪費,原審所量之刑顯然過重,請考量上訴人家境貧寒,智慮不足,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惟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應認上訴人關於搶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被訴竊盜六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關於竊盜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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