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上訴人戊○○
己○○庚○○辛○○壬○○癸○○子○○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昕儒 律師
徐嘉男 律師 陳亭孜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兩造或其被繼承人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書及民國七十四年、七十五年簽訂之協議書有無因債之更改而消滅或失效情形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兩造或其被繼承人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書及七十四年、七十五年簽訂之協議書尚未經解除,仍屬有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本於上開書證約定,請求上訴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判決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部分,應否准許,業經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及七(原判決第五頁、第六頁及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說明綦詳,核無不當。至上訴人將來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多少,及辦理若干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則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國禎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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