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上訴人 陳建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原審僅聽一面之詞遽行判決,難以甘服云云,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不符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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