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上訴人 柯俞 先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柯俞先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二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雖同時符合自首要件,但自首必然自白犯罪,僅適用較有利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理由內已論敘綦詳。上訴意旨漫稱自首所獲之減刑應高於自白,原判決依自白減刑,量刑即嫌過重,又上訴人因受毒品之害,為支付購買毒品開銷,淪為販賣毒品,既知悔悟,尚屬可憫云云,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不符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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