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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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等,業均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提出該案件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聲請裁定准予受刑人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為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裁定減刑後減得之刑,關於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此敘明。茲查:
1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等,業均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所受前揭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分別經減刑後減得之刑,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減得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減刑後減得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綜上,本件受刑人前揭所受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分別經減刑
後減得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作為減刑後減得之刑之定應執行刑之依據。
3另按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
照原判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前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等,其分別所宣告之刑雖均經減刑,惟各該案關於沒收之諭知,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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