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九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刑部分應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該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應減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附此說明:(一)本件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二)又併合處罰之數罪,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抗字第五七七號裁判要旨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參照),基此說明,本件亦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