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家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請人 章建華 相對人 王紅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貴陽市烏當區人民法院(2002)烏民初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本係夫妻,因雙方感情破裂,經訴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委託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民國101年核字第010517號)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貴陽市烏當區人民法院(2002)烏民初字第
544號民事判決,係相對人於大陸地區對聲請人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於西元2003年2月26日經上開法院以夫妻雙方自婚後僅共同生活4個月,且感情不和,分居已滿二年,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有上開事證為憑,該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請求認可該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