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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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建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建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建維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雖均係於上揭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該等各罪既均經宣告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並無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暨會議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經查,受刑人馮建維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97年10月間某日│98年間│97年10月10日│98年9月28日│││││││├───────┼───────────┼───────────┼───────────┼───────────┤│偵查(自訴)機│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26026號│26026號│14271、14278、23738號│14271、14278、23738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4日│102年7月4日│104年1月30日│104年1月30日│├──┼────┼───────────┼───────────┼───────────┼───────────┤│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決│││││││├────┼───────────┼───────────┼───────────┼───────────┤││確定日期│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0日│104年2月24日│104年2月24日│├──┴────┼───────────┴───────────┴───────────┴───────────┤│備註│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2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畢。│││二、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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