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孟遠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
4年4月6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世界網際網路生活館」,接續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經營,而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TS9988」運動簽賭網站,以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之比賽結果作為簽賭標的,每次下注金額由賭客自行決定,而每注賠率係隨下注人數、金額不同而改變,若賠率為1比0.95,則賭客若押中比賽結果者,可贏得下注金額0.95倍之彩金,若未押中者,賭資悉歸該運動簽賭網站所有,該簽賭網站一星期結算賭金1次,謝孟遠再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相約地點收取、交付賭資及獲利,謝孟遠迄今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7仟餘元。嗣於104年4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謝孟遠在上開地點登入該運動簽賭網站下注簽賭時,為警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9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照片4張、網路簽賭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見警卷第5至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
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上開運動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04年4月6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先後以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運動簽賭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罰金
3仟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猶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透過網路簽賭之投機方式以獲利,破壞社會秩序,對公眾形成不良影響,助長簽賭網站之經營,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其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賭博時間、獲利,及被告自稱職業為房仲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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