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24號原告 賈恩順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被告 潘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分別塗銷就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17554建號所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00,000元、25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另因原告具狀表示不知悉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經本院依職權查得為廖燦昌,爰依職權增列,如兩造就當事人欄位之記載有意見,請具狀陳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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