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新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新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至5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27日晚上9時起,以其所管理之上址天后宮作為公眾得出入參賭之賭博場所,並以不詳之人提供之麻將、骰子、牌尺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㈡證據欄:「至被告葉新童雖一再辯稱其並未收取抽頭金云云
,惟查,案發當日在場賭博之人係以添加香油之名義、或由被告葉新童親收之方式,向被告繳交每小時100元抽頭金之事實,業據證人 何錦泉 、 方禪溫 、 徐士評 、 葉日 泉、 許文吉 曾運財 、 黃修偉 、 王玉芬 、 李秀雲 、 郭桂梅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佐,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其並無抽頭營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新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
,竟提供其所管理之宮廟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讓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㈢本件員警當場查扣所謂「抽頭金」59,500元部分,經查,案
發當日在場賭客何錦泉、方禪溫、 林源洲 、許文吉、徐士評、王玉芬、李秀雲等人分別以添香油之名義,或以直接交付被告之方式,各向被告繳交100元抽頭金,合計共繳交抽頭金7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何錦泉、徐士評、王玉芬於檢察官偵訊時及警詢中證述,及證人方禪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前揭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附卷足參,則員警查扣59,500元中之700元係被告葉新童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洵堪認定;而證人 葉日泉 、曾運財、黃修偉等3人否認渠等有參與賭博之行為,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葉日泉、曾運財、黃修偉等3人,及賭客郭桂梅確有交付抽頭金予被告之情,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員警查扣之59,500元中,扣除上開700元所餘部分(即58,800元)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就員警查扣所謂「抽頭金」59,500元中之7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其餘58,800元部分,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麻將筒子40張、骰子7顆、牌尺1支,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甚明(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另警方查扣之賭資341,
300元,應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聲請意旨未詳予究明、區辨本件扣押物品之性質,而一概請求法院予以沒收,顯有疏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332號被告葉新童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號居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新童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之天后宮擔任管委會主委,竟意圖營利,於民國104年2月27日晚間,利用其管理上開上開天后宮之處所,以麻將筒子牌為賭具,及將上址天后宮充作賭博場所,提供予不特定賭客賭玩麻將筒子,其賭玩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分成4家下注,每家均發2張麻將筒子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所押注之金額,並約定抽頭方式為每小時,則由葉新童向在場賭客抽頭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以資營利。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葉新童提供上址場所擺設麻將牌1桌,現場並聚集賭客何錦泉、方禪溫、林源洲、徐士評、葉日泉、曾運財、許文吉、黃修偉、王玉芬、李秀雲、郭桂梅等人在上址屋內賭玩麻將筒子,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筒子1副(40張)、骰子7顆、牌尺1支、賭資34萬1,300元及抽頭金5萬9,5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新童於警詢、偵│1、擔任上開天后宮管委會主│││查供述│委之事實。││││2、警方查獲賭博之際,其在││││現場之事實。│├──┼──────────┼─────────────┤│2│證人何錦泉、方禪溫、│1、渠等確在現場賭博之事實│││林源洲、徐士評、葉日│。│││泉、曾運財、許文吉、│2、按每小時交付100元抽頭金│││黃修偉、王玉芬、李秀│給被告之事實。│││雲、郭桂梅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3│扣案之麻將筒子1副(│現場查獲賭博之事實│││40張)、骰子7顆、牌││││尺1支、賭資34萬1,300││││元及抽頭金5萬9,500││││元等物││├──┼──────────┼─────────────┤│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查獲扣得之賭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現場照片13張│查獲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其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兩行為,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一重處斷。扣案賭具麻將筒子1副(40張)、骰子7顆、牌尺1支、賭資34萬1,300元及抽頭金5萬9,500元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檢察官劉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