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54歲選任辯護人鍾武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係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9日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縣路○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環球路與永華路口時(起訴書誤載為大智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情況正常、無障礙物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王日寶 騎乘車號000—402號機車沿大智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橫越環球路進入永華路時,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永華路與環球路交岔路口與王日寶騎乘之前揭機車擦撞,導致王日寶人車倒地,造成王日寶受有左肱骨、股骨、右脛骨骨折之重度車禍外傷,丙○○隨即停車,並將王日寶抬上所駕駛之計程車緊急送往岡山秀傳醫院急救後,於員警尚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即就近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向員警表明肇事而自首,並返回環球路與大智路口之肇事現場接受員警詢問,嗣王日寶仍延至92年11月22日因前揭車禍外傷導致肺拴塞及心肺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王日寶受傷後將王日寶送往岡山秀傳醫院救治並向員警自首,嗣王日寶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超速、闖紅燈,係被害人王日寶衝太快闖紅燈所致本件事故等語。惟查:㈠肇事現場之環球路係雙向四車道,且環球路與大智路口、永華路口均無遮蔽物,現場路型開闊,且系爭路口係不對稱之十字路口,大智路與永華路不對稱而分處環球路兩邊,亦即環球路由東向西之方向係接永華路之交岔路口,環球路由西向東則係接大智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警詢卷第10、14至16頁及本院卷第71、73、74頁)在卷可參,是由東向西行車在環球路上對於由大智路路口橫越環球路進入永華路口之車輛應能清楚其行車動線,蓋因穿越之車輛必須行駛較長距離始能穿越環球路進入永華路。然依警詢卷所附前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現場圖清楚顯示,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右前車輪在系爭環球路由東往西車道與永華路口停止線前0.5公尺出現煞車痕,左前車輪則是通過停止線後4.7公尺出現煞車痕(因被告所駕駛車輛係以前輪驅動,當煞車產生制動力時,原被驅動之前輪瞬間產生反向動力,因而產生煞車痕,至於後輪並無動力驅動,是煞車所產生之反向動力不如前輪,故認該煞車痕係前輪產生),顯見被告當時高速行駛至路口時始發現被害人,因被害人行進方向係由被告之左邊至右邊,依人體自然反應,被告當時緊急煞車並往右急轉方向盤,然因距離太短仍在車輛完全減速以前碰撞被害人,且在被害人行進路線上則全無煞車痕跡,顯見被告當時行車速度應較被害人為快,準此,被害人在通過大智路路口開始橫越環球路時,因行駛距離較長,行車速度較慢,應為被告行車所能注意得及之車前狀況,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計程車,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情況正常、無障礙物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顯有過失。被告就此辯稱係被害人衝太快闖紅燈導致其閃避不及云云,與證據不合,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被害人王日寶因本件車禍送醫後仍因車禍所造成之左肱骨、股骨、右脛骨骨折之外傷導致肺拴塞及心肺衰竭而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是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㈢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另有闖紅燈、超速等過失行為部分,因①系爭肇事現場之速限係每小時70公里,並非檢察官起訴所主張之60公里,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3年
8月20日湖警交字第093007467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可稽,卷內除被告供稱行車速度係每小時68公里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行車速度超過前揭速限;②另外,被告是否闖紅燈?固經證人戊○○於警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被告及辯護人之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亦認為適當,是得作為證據)、檢察官相驗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被告闖紅燈等語(見警詢卷第7頁、92相1989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卷9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18頁),然證人戊○○所證述看見紅燈之號誌係永華路路口及環球路由東向西方向與永華路口之號誌即如警詢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標示之編號一、編號二之號誌,然經本院至現場依證人戊○○所指當時乘坐之眼睛位置望去,實無法直接看見號誌所顯示之燈號,此有本院93年8月24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第68頁、第69頁)可稽,是現場勘驗結果與證人所述有異,且證人戊○○於警詢所證述曾打電話報案並打11救護專線等語,亦與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3年11月11日高縣消指字第0930008096號函示之本件交通事故並未接獲民眾報案等語不同,是無法以證人戊○○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丙○○係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王日寶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將被害人送醫後,於員警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即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向員警表明肇事而自首,並返回環球路與大智路口之肇事現場接受員警詢問之事實,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員警丁○○提出之職務報告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得為證據),且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甲○○到庭證稱:被告來到現場後,是主動表示是他肇事,在被告下車表示肇事之前,只知道車號並不確定肇事者是誰等語(見本院9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第24頁),是被告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為業,竟不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肇事後又未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和心理上之痛苦,仍以被害人本身有過失而推卸自己應負之責,毫無悔過之意,且衡以被害人家屬驟失親人且未見被告道歉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陳月雯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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