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告美林環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台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美林環華有限公司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梁舜文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5年2月27日變更登記為甲○○,有該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表1份附卷可稽。則本件訴訟程序於原告美林環華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梁舜文喪失代理權時當然停止,然因兩造及甲○○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遂於95年4月26日依職權裁定命甲○○為原告美林環華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三、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525,007元。該項裁定已於95年5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存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