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又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33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前案紀錄為甲○○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
61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89年05月12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6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0年02月0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92年9月間某日夜間在高雄市六合夜市等待接受盲人按摩時,帶領盲人按摩之人發現現場遺留有刀柄長11.5公分、刀刃長10.5公分、雙刃開鋒、具有殺傷力之匕首1把而出聲詢問在場客人時,甲○○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匕首且該匕首係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聲表示係其所有之物而取得前揭匕首並持有之,嗣於同日夜間某時,未經許可攜帶前揭匕首
1把返回高雄市○○區○○路512之3號4樓住處藏置至被查獲之時(即93年09月02日16時30分許)止。
三、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05月24日夜間即凌晨3至4時許,由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徒手攀爬至2樓,再沿該2樓旁之防火巷遮雨棚行走至北側陽台,再翻越圍牆至隔鄰即高雄市○○區○○路○○號2樓南側陽台,先徒手拆卸窗戶紗窗後,逾越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高雄市○○區○○路○○號住宅之2樓房間,竊取當時在房間內睡覺之丁○○放置在床鋪旁椅子上之皮包乙只得手,旋即沿前開侵入路線逃逸,途中在穿出高雄市○○區○○路○○號住宅
2樓窗戶到達鄰棟房屋即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北側陽台陽台時,將皮包內新台幣(下同)3800元取走後將皮包連同內含物件丟棄在該陽台。
四、嗣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號住宅現場採集到甲○○指紋後,於93年09月02日16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512之3號4樓,循線逮捕甲○○,並當場扣得前揭匕首1把,始知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時、地攜帶刀械、竊盜之事實均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㈠攜帶刀械部分,該扣案匕首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刀柄長11.5公分、刀刃長
10.5公分、雙刃開鋒、具有殺傷力,符合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11月20日(90)內警字第9081482號函公告所示之匕首定義,亦即係「最短小之劍,刀刃兩面開鋒。」即刀刃長度介於5公分至35公分之間,刀刃兩面開鋒,此有高雄市政府93年9月17日高市府警保字第0930048377號函(見93偵17917號卷第28頁)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11月20日(90)內警字第9081482號函公告影本在卷及扣案匕首照片在卷可稽。㈡竊盜部分,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具結證述皮包失竊且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北側陽台尋獲皮包之情節相符,且員警於失竊現場即高雄市○○區○○路○○號所採集之指紋,經輸入指紋電腦系統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確與被告甲○○指紋卡右拇指、左拇指及右食指指紋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6月11日刑紋字第0930122191號鑑驗書在卷(見93年9月3日高市警新分三字第093001949279號卷第49頁)可參,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01月20日高市警鑑字第0940004609號函覆刑事鑑識中心現場照片在卷可按,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刀械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將他人遺失之匕首占為己有,並於夜間攜帶返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被告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應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處斷。檢察官漏未斟酌被告係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之情節而僅起訴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尚有未洽,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侵占遺失物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經本院認與被告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均係同一加重竊盜之罪,其間並無輕重之別,法院即應於該條各款中擇一論處。又被告所拆下而逾越之窗戶,係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是核被告於凌晨3至4時許,自窗戶侵入高雄市○○區○○路○○號有人住居之住宅而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至於檢察官以被害人即證人丁○○之指訴、扣得酒精1瓶及所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臉部挫傷及唇擦傷,雙手指甲挫傷,右上臂擦傷」之傷勢,認定被告有對被害人實施以酒精強摀口鼻之強暴行為而主張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然查①證人丁○○到庭具結先證稱:被告用衣物沾酒精遮住伊口鼻,伊轉到牆邊掙扎,敲牆壁,掙扎大約5分鐘之久,被告就往窗戶跳回原來他進來的地方等語(見本院94年4月29日審判筆錄第2至3頁),嗣改稱:伊不知道歹徒用什麼摀住伊口鼻,因為酒精是事後發現,警察到伊家才發現有那瓶酒精,只知道有東西摀住口鼻,且歹徒離開時有將東西帶走,但無法指認在庭被告即係歹徒(見本院94年4月29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是證人丁○○所指述之情節難認係被告所為,且依證人所提出驗傷單(見本院卷附)所記載之傷勢亦無從辨認係被告所為,況僅記載被害人傷勢,無新舊傷痕之紀錄,且僅有唇擦傷,鼻部並無傷痕,且依證人所述當時躺在床上睡覺,係因被遮住口鼻而醒來(見本院94年4月29日審判筆錄第3頁),則依常人突然被摀住口鼻之反應,應係亟力排除摀住口鼻之物體,然被害人之手指甲內均毫無與被告相關之微物證據。②又扣案之酒精瓶上採集到2枚指紋,經送鑑定結果,亦無法比對係被告指紋,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6月11日刑紋字第0930122191號鑑驗書在卷(見93年9月3日高市警新分三字第093001949279號卷第49頁)可參。③綜上,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曾對被害人實施以酒精強摀口鼻之強暴行為,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檢察官漏未斟酌此點而起訴被告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上開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及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㈣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33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二犯行,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管制刀械,且於夜間攜帶,潛在危害社會治安,且無視他人對住宅隱私安全之依賴,竟於夜間以逾越窗戶之方法侵入被害人住宅,不僅使被害人喪失財產及因此所生不便,更足使被害人喪失對住宅安全之信任感,嚴重影響被害人心理,且戕害民眾對社會治安觀感,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持刀械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㈥扣案之匕首
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物品,係未經許可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陳月雯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