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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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後淨重壹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貳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後淨重壹點柒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貳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先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偽造文書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1年度簡字第9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1年度訴字第30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9月確定,於92年
3月17日入監執行後,於93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月17日,甫於94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公訴人誤認有累犯之適用)。
二、甲○○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27日,以88年度偵字第2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9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9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89年12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由本院改成通常程序審理後,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4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91年11月8日以91年度訴字第30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2年3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接續執行徒刑。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月22日上午8、9時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小時內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以每2、3天即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其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底某日起,至94年1月22日上午
8、9時許止,在上開住處,以每2天即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之施用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月23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為警盤查時,因遭通緝一時心虛跳入路旁之排水溝企圖逃逸,然仍為警逮獲,並當場在其遺留於現場之一只黑色皮夾內查獲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後合計淨重1.74公克,空包裝重0.90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2.3公克)及1包無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驗後淨重3.36公克),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比對。又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經送檢驗結果,其中3包均含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後淨重1.74公克)、1包無毒品反應(驗後淨重3.3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220019356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5月3日管藥認可字第○○五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27日,以88年度偵字第2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9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9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89年12月
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由本院改成通常程序審理後,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24
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4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91年11月8日以91年度訴字第30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2年3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接續執行徒刑,於93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施以2次觀察、勒戒程序、2次強制戒治程序,並經判處徒刑共計1年4月(6月、10月),於執行徒刑假釋後未滿3個月,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已有一定之成癮性,則其供承自93年11月底、93年12月中旬起迄至94年1月22日止,分別有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第
1級毒品之自白,即屬有據,堪予信採。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2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分別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各2次,並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並入監執行,竟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假釋期間猶再犯本案,顯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驗後合計淨重1.74公克,空包裝重0.90公克)及白色晶體1包(驗後毛重2.3公克),經檢驗後,分別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上述,為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1包白粉(驗後淨重3.36公克)並非毒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公訴人聲請本院就此包白粉併以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秀珍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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