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七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尼龍繩及鐵片一組(即扣押物清單所載之釣魚黏貼繩索)沒收之。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尼龍繩及鐵片一組(即扣押物清單所載之釣魚黏貼繩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犯罪方法」欄所載「以將釣魚線黏貼鉛片或鐵線黏貼強力膠之方式竊取」均更正為「以尼龍繩黏貼鐵片後,於鐵片上沾黏強力膠,再將之放入香油錢箱內,將香油錢箱內之現金黏出之方式竊取」,且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列之「游炎豐」更正為「游豊炎」,並增列「員警報告書一件」、「證人 林水義 於警詢中之證詞」、「尼龍繩及鐵片一組(即扣押物清單所載之釣魚黏貼繩索)」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七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尼龍繩及鐵片一組(即扣押物清單所列釣魚黏貼繩索),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下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第9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