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224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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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22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明恕
被   告  林景籓林景祥 之繼承人)
       林景煌 (林景祥之繼承人)
       林素玲 (林景祥之繼承人)
       林美美 (林景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224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林景祥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景祥前於民國(下同)92年3月5日向訴
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
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元,借款期限至93年
3月5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
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
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
%計算,每月20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
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計算
。詎料訴外人林景祥自93年4月2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
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訴外人林景祥自應償還58740元及
其中49916元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案經訴外人大眾銀行讓與債權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訴外人林景祥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
還,猶置之不理。而訴外人林景祥業於94年7月12日死亡,
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等既未依法辦理拋棄或限定
繼承,自應就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楊宇蘭 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740元及其中49916
元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
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函、新北地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等件證物影本為證。經查:訴外人林景祥向訴外人大眾銀
行信用貸款,應屬民法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
約,訴外人林景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
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訴外人林景祥自有清償之
義務。另而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景祥於94年7月12日死亡,
被告林景籓、林景煌、林素玲、林美美為其法定繼承人,依
修正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
規定,自應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景祥之債務,惟按繼承
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
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景祥於93年8月3
日即遷入戶籍至樹林市戶政事務所,而與被告住居所不同,
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影本、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考,復為原告
所不爭(見本院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未與
林景祥同財共居乙節,應堪認定。再者,原告並未提出林景
祥死亡時被告繼承任何積極財產之事證,又倘被告等知悉系
爭債務存在,豈有不限制或拋棄繼承之理等情,堪認被告於
繼承開始時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繼承人不知繼承債務之
存在,而未辦理拋棄及限定繼承,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負擔限定繼承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本件應有依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僅以
繼承林景祥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又「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法官知法
原則,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
會正義,是原告請求超出主文所准許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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