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慶祥受刑人蔡德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05年度執字第3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慶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德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於具保人蔡慶祥繳納足額之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247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5千元,由具保人蔡慶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該案執行時,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到案執行,併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具保人均經合法通知後,屆時具保人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且經警至受刑人上開住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復查無受刑人、具保人目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具保人身份證正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函覆拘提未果報告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是本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亦未因另案在監在押,足證其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