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林岳駥 (原名 林展遙 )選任辯護人 蕭守厚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岳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捕鴿網壹件、鋸子及老虎鉗各壹把、粗尼龍繩及細尼龍繩各壹捲、彈弓壹把、滑輪參個、綁有綵帶之鉛錘肆顆、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內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伍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合作金庫及 彰化 商業 銀行之提款卡各壹張、書寫有被害鴿主行動電話及賽鴿腳環號碼之紙條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捕鴿網壹件、鋸子及老虎鉗各壹把、粗尼龍繩及細尼龍繩各壹捲、彈弓壹把、滑輪參個、綁有綵帶之鉛錘肆顆、筆記本壹本、合作金庫及彰化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各壹張、書寫有被害鴿主行動電話及賽鴿腳環號碼之紙條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內各含
SIM卡壹張)均沒收。事實
一、林岳駥(原名林展遙)與 黃泰 養、 王成源 (綽號「大頭」、「哈囉」)、 黃欽隆 (綽號「眼鏡」)、 張成勳 (綽號「豬頭鳥」)及 邱文海 (均經本院另行判決)等6人,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擄鴿勒贖集團,先由黃欽隆於不詳時間向不詳之搜購帳戶集團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購得 王宗楊 (所涉幫助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另以97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成源亦於不詳時間分別以不詳金額及10,000元之代價取得 許興隆 (所涉幫助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張佳冠 (所涉幫助恐嚇取財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開立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鴿主匯款之用。 嗣林岳駥 (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泰養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成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欽隆、張成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邱文海等人即於民國96年3月初某日,各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彼此聯繫後,攜帶分屬各集團成員所有之捕鴿網1件、細尼龍繩及粗尼龍繩各1捲、滑輪3個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彈弓及老虎鉗各1把、綁綵帶之金屬材質鉛錘4個,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萬溪右線產業道路山區,由林岳駥在山下負責把風警戒,其餘5人則上山架設捕鴿網,攔截分屬如附表所示各鴿主所有,適飛經該處之賽鴿多隻而竊取得逞後,由邱文海自96年3月2日起至96年3月30日止,以不詳電話撥打所捕獲之賽鴿腳環上所留鴿主電話,向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 蔡忠龍 等18名鴿主恫稱必須匯款至 王宗楊開立 之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編號19至25號所示之 洪友龍 等7名鴿主必須匯款至 許興隆開 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編號26至54號所示之 羅錦榮 等29名鴿主必須匯款至張佳冠開立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否則即將所竊得之賽鴿殺害等語,致如附表所示合計54名鴿主均心生畏懼,皆依照指示如數匯款至上開帳戶(各鴿主匯款時間、遭竊鴿數及匯款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黃泰養等人於確定鴿主已匯款後始將竊得之賽鴿釋放,再由王成源負責提領贓款均分為6份供林岳駥、黃泰養、王成源、黃欽隆、張成勳及邱文海共6人朋分花用。嗣經警於96年3月3日在上開地點發現有人架設鴿網,並於附近草叢發現遭囚禁之賽鴿10餘隻,依據該等賽鴿腳環上所示之鴿主聯絡電話,與鴿主 林新田 、 林正義 取得聯繫,確定其等遭人恐嚇後,在該處埋伏監控,迄96年3月15日上午9時許當場查獲上山視察捕鴿情形之林岳駥、黃泰養,其餘邱文海、王成源、黃欽隆及張成勳等4人則趁機逃逸,警方並在現場起獲黃泰養等人於當天上午在上開山區以架設之鴿網捕獲 陳燈營 、 陳鴻隆 、 謝美蓉 、 蔡耀興 、 陳順天 、 李明苑 、 陳志賢 、 郭政奇 、 黃豐木 、 楊智傑 、 江照溪 、 張明全 、 丁進坤 、 江沂桓 、 賴世傑 、 陳文良 、 邱三富 、 褚候霖 、 張明光 、 楊桔祥 、 廖富展 、 蔡生芳 、 黃永安 、 王金陽 、 王煒華 、 林老居 、 黃聖淵 、 劉聰德 、 蔡崇仁 、 馮堯柯 、 呂學能 、 蔡建民 、 李坤長 、 李富貴 、 劉永棋 、 彭成銘 、 林昌億 、 張耀文 、 張福順 等39位鴿主所有之賽鴿合計72隻,並扣得邱文海等人所有供竊取賽鴿所用之捕鴿網1件、鋸子、彈弓及老虎鉗各1把、細尼龍繩及粗尼龍繩各1捲、滑輪3個、綁綵帶之鉛錘4個,及供恐嚇鴿主以取財所用之筆記本
1本、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1張、書寫有被害鴿主行動電話及賽鴿腳環號碼之紙條1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內各含SI
M卡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黃泰養、黃欽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66頁),不得作為證據;至其餘 陳圳源 、如附表所示各被害鴿主及現場查獲72隻賽鴿之鴿主陳燈營、陳鴻隆、謝美蓉、蔡耀興、陳順天、李明苑、陳志賢、郭政奇、黃豐木、楊智傑、江照溪、張明全、丁進坤、江沂桓、賴世傑、陳文良、邱三富、褚候霖、張明光、楊桔祥、廖富展、蔡生芳、黃永安、王金陽、王煒華、林老居、黃聖淵、劉聰德、蔡崇仁、馮堯柯、呂學能、蔡建民、李坤長、李富貴、劉永棋、彭成銘、林昌億、張耀文、張福順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66頁),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泰養、黃欽隆於偵查中之證言(見96年度偵字第3673號偵卷二第310至313頁、卷三第15至17、
136至141頁,均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偽證處罰及具結義務,請其等朗讀結文後具結而為證述,觀諸筆錄之記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至至辯護人雖就證人黃泰養、黃欽隆之證言部分爭執偵訊中未保障被告詰問權乙節,惟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雖略以: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等語,然查該判決未形成判例,尚非當然拘束本院,且刑事訴訟法中並無規定於檢察官偵訊證人時應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參以檢察官係立於追訴犯罪之蒐集證據立場,與法院須中立審判之立場不同,自亦無須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是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王成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法官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自得為證據。
四、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同案被告王成源(綽號「大頭」、「哈囉」)、黃欽隆(綽號「眼鏡」)、黃泰養、張成勳(綽號「豬頭鳥」)、邱文海等人確共組擄鴿集團,於前揭時地使用捕鴿網、鋸子、彈弓、老虎鉗、尼龍繩、滑輪、綁綵帶之鉛錘等物,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賽鴿及警方於96年3月15日現場查獲之賽鴿72隻,並撥打如附表所示鴿主電話恐嚇匯款入前揭指定帳戶,否則即將所竊得之賽鴿殺害,致如附表所示各鴿主心生畏懼,如數匯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並經同案被告王成源、黃欽隆、黃泰養、邱文海於本院訊問中均坦認無訛,亦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鴿主及現場查獲72隻賽鴿之鴿主陳燈營、陳鴻隆、謝美蓉、蔡耀興、陳順天、李明苑、陳志賢、郭政奇、黃豐木、楊智傑、江照溪、張明全、丁進坤、江沂桓、賴世傑、陳文良、邱三富、褚候霖、張明光、楊桔祥、廖富展、蔡生芳、黃永安、王金陽、王煒華、林老居、黃聖淵、劉聰德、蔡崇仁、馮堯柯、呂學能、蔡建民、李坤長、李富貴、劉永棋、彭成銘、林昌億、張耀文、張福順等人於警詢中均指證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9紙、 永豐 商業銀行溪洲分行96年4月13日永豐銀溪洲分行(096)字第00009號函附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同案被告 王宗揚 所開立)於96年3月2日至3月14日於分行ATM提款之影像4幀及留底紙捲1紙及該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4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96年4月10日(96)上土城字第09600082號函附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為同案被告王宗楊所開立)於96年3月2日於分行ATM提款之交易明細及提款人影像5張、慶豐商業銀行96年4月10日(96)慶銀土字第79號函附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為王宗揚所開立)於96年3月13日於土城分行ATM提款人影像2張及ATM留紙捲影本1份、板信商業銀行96年4月16日板信詐業字第0968070493號函附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仍為同案被告王宗楊所開立)於96年3月14日於興南分行ATM提款機編號0000000提款10000元之監視錄影帶畫面
2幀及ATM狀態序時紙捲資訊資料2頁、同案被告許興隆彰化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2紙、同案被告張佳冠土城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8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6年5月10日營字第0965000933號函附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張佳冠所開立)於96年3月19日至96年3月30日止至三芝郵局提款之監視錄影帶光碟翻拍畫面及自動櫃員機留底紙捲影本3紙、賽鴿腳環照片73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鴿子72隻、捕鴿網1件、筆記本1本、粗尼龍繩1捲、鋸子1把、彈弓1把、滑輪3個、老虎鉗1把、細尼龍繩1捲、綁有綵帶之鉛錘4顆、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書寫有行動電話及腳環號碼之紙條1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內各含SIM卡1張)可佐,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岳駥(原名林展遙)雖坦承自96年3月初至96年
3月15日確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泰養、王成源、張成勳至萬溪右線產業道路山區,事後並收取3600元之代價等情,惟矢口否認參與該擄鴿集團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是黃泰養叫伊載他們上去的,他們一天給伊1800元車資,載完他們之後伊就走了,之後他們要回來再打電話給伊,伊再去載他們,伊都是在半夜3、4點載他們過去,到天亮伊就走了,並沒有在那邊把風,也不知道他們是上山偷鴿子要勒贖鴿主,他們一開始說是去做工,他們都背登山背包,放在後車廂,當天警察查到伊皮夾內寫有被害鴿主行動電話及賽鴿腳環號碼之紙條1張,是黃欽隆當天在停車場交給伊的,因為黃欽隆說他們上山怕會弄溼,先放在伊這邊,伊就隨手把該紙條放到皮夾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陳稱:96年3月13日至15日伊都有載黃泰養、
王成源、張成勳、黃欽隆他們4人上山,是綽號「眼鏡」之黃欽隆提議找伊來負責載他們到現場的,他們只說要上山要去「做山」,伊不知道「做山」是何意,但伊只負責載他們上去,沒有負責把風,也不知道他們上山是要架設鴿網擄鴿勒贖,他們後續跟鴿主聯絡恐嚇、鴿主匯款之金額等事宜伊都不知情,綽號「豬頭鳥」之張成勳有分給伊2600元,警方當天在伊皮夾內查扣到寫有被害鴿主行動電話及賽鴿腳環號碼之紙條1張,是黃欽隆當天在停車場交給伊保管的;96年
3月13、14日伊在現場有看到一部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停在現場,但沒看到駕駛人,到96年3月15日伊才看到該車是陳圳源駕駛的,伊不認識他,以為他是登山客,有跟他聊天,因為他有駕車在現場繞行數圈,故伊有打電話給張成勳,告知他此情,張成勳回答說沒關係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673號偵卷一【下稱偵卷A】第24至33頁警詢筆錄及本院卷第
259、260頁審理筆錄勘驗警詢筆錄錄音結果),於96年3月15日偵訊中陳稱:本案伊只是載黃泰養、王成源、張成勳上山,黃欽隆則是自己開車上去,黃欽隆跟伊說他們是去做山,伊以為他們在做產業道路,伊沒有跟他們上去,每載一次伊可獲得1800元,是張成勳給伊的,伊共載了6、7次,但總共只拿到2600元,一次1800元,另一次因為上山下雨,他們只給伊800元,其餘的錢他們說工資尚未下來,故沒給伊,伊沒有在現場負責把風等語(見偵卷A第164至166頁),於96年4月4日偵訊中陳稱:伊從96年3月4日或5日開始載黃泰養、王成源、張成勳上山網鴿,黃欽隆則是自己開車上去,伊共載了他們6、7次,都是他們通知伊,或是伊與他們電話聯絡,伊就開車載他們去,伊使用的電話是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黃欽隆使用的電話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成源使用的電話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成勳使用的電話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泰養使用的電話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於96年3月15日有打多通電話給黃欽隆及王成源,問他們要去哪裡載他們去山上網鴿;警方當天在伊皮夾內查扣到寫有被害鴿主行動電話及賽鴿腳環號碼之紙條1張,是黃欽隆當天交給伊的,因為他怕上山把紙條弄溼;伊載他們上山網鴿,載一次拿1800元,共拿過2次的錢,如果他們上山沒有抓到鴿子,就沒付伊錢,伊本來不知道他們上山是去網鴿,後來黃泰養於96年3月12日、13日時有跟伊講,伊就知道了等語(見偵卷A第248至250頁),於96年5月3日偵訊中陳稱:本案伊一直都有載黃泰養、王成源、張成勳等人到山下風櫃口步道路口,黃欽隆則是自己開車過去,再由他們自己走路上山,黃泰養等人開始在山上架設鴿網是在96年3月10日,此日之前他們只是上山看現場要如何架設鴿網,當時伊還沒有上去,後來伊知道是黃泰養、王成源、張成勳、黃欽隆4人一起上山去架設鴿網的,但實際上他們如何分工伊不知道,抓到鴿子後,是王成源或黃欽隆負責打電話向鴿主要錢,黃泰養則負責去領錢,但伊不知道他們總共恐嚇鴿主拿了多少錢;他們本來說伊開車載他們上去,一天1800元,在96年3月14日王成源也有拿過2次1800元給伊,後來伊又拿了1000元去加油;伊在96年3月13日有看到一部貨車停在登山口那邊,但沒看到人,隔天伊看到是陳圳源開那部車,至3月15日早上伊又看到陳圳源駕該車到登山口,伊就打給王成源或張成勳,跟他說看到陳圳源開一台車停在那邊,不知道要做什麼,王成源或張成勳跟伊說沒關係,所以後來伊才會在涼亭那邊跟陳圳源聊天,想知道他在做什麼;伊在3月13至15日以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成源聯絡多次,大部分都是在聯絡要去哪裡載他或張成勳,伊也有跟黃泰養聯絡過,但很少,也是詢問他們是否到了約定地點,要載他們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673號偵卷三【下稱偵卷B】第3至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只有從96年3月2日到15日止這段期間陸續載黃泰養、王成源、張成勳、黃欽隆他們上山,是黃泰養叫伊載他們上去的,他們一天給伊1800元車資,載完他們之後伊就走了,之後他們要回來再打電話給伊,伊再去載他們,伊都是在半夜3、
4點載他們過去,到天亮伊就走了,並沒有在那邊把風,也不知道他們是上山偷鴿子要勒贖鴿主,他們一開始說是去做工,他們都背登山背包,放在後車廂,當天警察查到伊皮夾內寫有被害鴿主行動電話及賽鴿腳環號碼之紙條1張,是黃欽隆當天在停車場交給伊的,因為黃欽隆說他們上山怕會弄溼,先放在伊這邊,伊就隨手把該紙條放到皮夾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於96年10月11日審理中陳稱:伊承認有載他們去,但伊本來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後來知道當天就被抓了,伊沒有與們有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頁),於98年4月30日審理中陳稱:伊有開車載王成源、黃泰養、張成勳上下山共6、7次,都是早上5時許出發,載到現場之後伊就先離開,等他們約早上9、10點打電話給伊,伊再去載,是王成源會打給伊,有時伊到現場時他們還沒下來,伊會在那邊等一下,黃欽隆則是自己開車過去;扣案寫有行動電話及腳環號碼的紙條是黃欽隆在停車的地方交給伊,叫伊留著,他說等一下下來他怕會弄濕,麻煩伊幫他保管,等伊來載他們時再拿給他,伊認為只有電話號碼沒有什麼,就順手收下夾在皮夾中間放在口袋內,也不曉得那是什麼,伊不曉得他們是去那邊抓鴿子,他們從頭到尾都跟伊說他們要去爬山,要伊載他們,伊也沒有打過電話給鴿主或去AT
M提領王宗楊、許興隆、張佳冠帳戶內的錢,伊載他們的這
6、7次就只有拿到加油錢而已;伊跟王成源從當兵時候就認識,交情還不錯,比較熟,沒有糾紛,偶爾王成源會帶黃泰養、黃欽隆一起來找伊,但伊跟黃泰養、黃欽隆不熟,原本也不認識張成勳,只有在96年3月間載王成源等人時有看到張成勳1、2次,伊跟黃泰養、黃欽隆、張成勳也都沒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至32頁),核其上開所言,於初始警詢中雖否認知悉、參與本案擄鴿勒贖犯行,惟已供稱其見不認識之陳圳源駕車前來,意圖不明,故有與張成勳聯絡,經張成勳告以沒關係等語,此節亦據其嗣於偵訊中坦認無訛,若其確對本案犯行一無所知,縱見不認識之人出現在附近,亦與其自身或山上之同伴無關,實無理由立即通知在山上之張成勳,顯見其確於山下擔任把風警戒,見有外人接近即向山上之同夥通風報信無疑。又其於偵訊中已供承於96年
3月10日或12日即經黃泰養告知本件上山架設鴿網捕鴿之犯行,並就黃泰養、王成源、張成勳、黃欽隆4人一起上山去架設鴿網、王成源或黃欽隆負責打電話向鴿主要錢、黃泰養負責領錢等分工均能詳細陳述,益見其確有參與本案無疑;至其雖辯稱:偵訊中網鴿一事都是檢察官講的,伊並沒有講云云,惟查其於96年4月4日偵訊中已陳稱:「(檢察官問:當天打電話給他們問要去哪裡載他們,是要載他們去哪裡?)去山上網鴿。」等語(見偵卷A第249頁),此節顯係其主動供承,並非檢察官之詢問,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否認犯行,惟觀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於96年3月15日查獲當天始知悉黃泰養等人係上山捕鴿,後於審理中又改稱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他們是上山網鴿云云,後前後明顯矛盾,亦與前揭偵訊中所言不符,顯係事後圖卸之詞,難認屬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黃泰養於偵訊中證稱:伊是從96年3月初開始與被告、
黃欽隆、王成源等人一起去雙溪山上網鴿的,是王成源提議的,由被告開車載伊、王成源、張成勳上去,被告就在入口處等候,伊跟王成源等人就爬上山,山上的鴿網是王成源架的,伊在旁邊幫忙拉竹竿,當時張成勳也在旁邊幫忙,有時王成源會叫伊背包包或注意有無可疑的人,若有看到可疑的人要打電話給他,之後是由王成源、張成勳把鴿網內的鴿子取下後放到由伊拿著的袋子裡,之後伊不知道由誰打電話給鴿主,王成源有叫伊去提款機領錢,伊領了約3、4次,金額不一定,王成源跟伊說領了錢以後要打電話給黃欽隆報告每筆金額,故伊會以自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欽隆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報金額;現場警方扣到的鴿網、彈弓、滑輪等物是王成源或張成勳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673號偵卷二【下稱偵卷C】第310至313頁、偵卷B第15至17頁),於本院審理中經告知得拒絕證言、偽證處罰及具結義務後,請其朗讀結文後具結證稱:伊是經由友人王成源之介紹,於本件96年3月初開始擄鴿勒贖之前一個月認識被告,伊從96年3月初到
3月15去了6、7次,做了大概3次,王成源分派給伊的工作是把風、領錢、搬運雜七雜八的東西,王成源會分2千、
4千元給伊,每次上山都是被告載伊、王成源、張成勳去的,都在凌晨3、4點或4、5點在85度C集合,被告在載伊的過程並無詢問伊要去哪裡,伊在車上也不會講擄鴿勒贖事情分配作案手法,但伊一上車就在睡覺,不知道王成源、張成勳有沒有跟被告講,伊自己只有跟被告說是要去作粗重工賺錢,很辛苦很危險,沒跟他說的太清楚,也沒有跟他提過到山上是為了要擄鴿,本件網鴿工具都是王成源或張成勳拿給伊放在伊的包包內,伊有把包包拉鍊拉起密封,伊不知道王成源與被告認識多久,也不知道被告在伊網鴿過程中在做什麼、有無拿任何好處,但王成源有說山下有人會把風,叫伊在上面就好了什麼都不用管,等伊要下山時會聯絡王成源,或是王成源打給伊,被告就會在山下等伊;伊曾於96年3月13日至15日以自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該是聯絡集合地點、何時上去等事;伊有見過幾次邱文海,伊到現場的時候邱文海就已經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64頁);證人黃欽隆於偵訊中證稱:本件到產業道路山區架設鴿網擄鴿勒贖之案件,是張成勳提議的,從96年3月初開始,張成勳找伊參與,之後王成源有問伊可否找被告去,伊說好,王成源另外再找黃泰養加入,由伊及王成源負責將中網之鴿子裝入袋內藏置附近草叢,並抄寫鴿主電話,之後由張成勳交給邱文海等人去打電話給鴿主要錢,等鴿主匯款後黃泰養會去提款,再打電話告知伊金額,伊會核對資料釋放鴿子,若鴿主未匯款,邱文海、張成勳或王成源就會把鴿子的腳環剪掉,讓牠失去比賽資格後再放走;本件從96年3月初開始到3月15日被查獲為止,伊及王成源等人幾乎天天上山,但不是每次都有捕到鴿子,有時下雨也未將鴿網打開;查扣寫有行動電話及腳環號碼的紙條是邱文海於96年3月15日交給伊,說那些都是還沒聯絡的,伊再把該紙條交給被告,因為伊怕上山流汗紙條弄溼,所以交給被告;本件供鴿主匯入贖款之王宗楊的合作金庫帳戶是伊看報紙分類廣告,以12000元之價格購買,許興隆及張佳冠之帳戶則是由王成源提供等語(見偵卷B第136至141頁),於本院審理中經告知得拒絕證言、偽證處罰及具結義務後,請其朗讀結文後具結證稱:
本件案發前伊經由王成源介紹而認識被告,後來96年2月間張成勳就有提議要擄鴿勒贖,所以伊當時就有向張佳冠買帳戶,之後3月初張成勳決定開始進行擄鴿勒贖,並找伊加入,之後王成源問伊可否找被告加入開車載人,伊說好,每個人角色、分派任務是由張成勳決定,成員共有張成勳、被告、邱文海、王成源、黃泰養及伊,由伊及王成源共同負責顧一張鴿網,黃泰養負責在山上把風,伊不知道山下是誰負責把風,擄鴿勒贖成功後,伊、張成勳及邱文海有負責打電話跟鴿主要錢,領錢則是由王成源負責,王成源有叫黃泰養去領,且要黃泰養跟伊回報,至於款項分配部分,張成勳說拿到的金額扣掉網子等工具的錢之後平均分成6份給有去的6個人,伊會到土城找張成勳拿,張成勳給伊多少伊就拿多少,找越多人參與伊分到的錢就越少,故原本的成員若要找人參與需要問大家的意見,也因此王成源要找被告、黃泰養參與之前,都有問過伊,經伊同意後被告及黃泰養才加入;每次上山伊都是自己開車到山上,伊到的時候被告已經到了,伊在山下會跟被告問好,要離開時也會跟被告說伊要先走了,伊知道被告是載王成源他們來山上,被告沒有上去網鴿,如果他知道的話就是同夥的,他是王成源找來的,應該要信任他,他如果去報警王成源、伊及其他人都會有事情;本件扣案的紙條是邱文海96年3月15日交給伊的,他說是其他擄鴿集團抓到的鴿子的鴿主電話,昨天沒有打完,叫伊先帶著,如果當天有抓到的話可以一起打,伊在當天上山之前在風櫃口的步道之前把該紙條交給被告,因早上山上霧氣很重,伊怕放在自己口袋會濕掉,原子筆的水會糊掉,伊當時離自己的車很近,但伊決定把紙條交給被告而不要放在車上,因為伊很信任王成源,而王成源與被告已認識10幾年了,所以透過王成源伊也信任被告,且伊一下山就可以找他拿到紙條;伊自己沒有跟被告說過工作的內容,跟他也不是很熟,在整個網鴿過程中除打招呼外,伊沒有與被告說過話,王成源有跟伊說過要被告把風,並說得款6個人平均分,但王成源有無跟被告說伊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
5頁),經核上開2名證人所言,均證稱本件擄鴿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在內共有6人,勒贖所得款項亦均分6份等語明確,且被告雖係經由王成源介紹始負責搭載黃泰養等人,而與其餘成員並不熟識,惟衡情不法集團若欲新增成員,為免增加分贓不均、事跡敗露之風險,必會先由所有成員確認該新成員值得信任,並向該新成員詳細解釋犯罪計畫、分贓數額,待新舊成員均達成共識後,始允許新成員加入,此情亦經證人黃欽隆前揭證述明確,王成源既曾告知黃泰養要由被告負責把風,並於徵得黃欽隆同意後始讓被告加入,且以王成源與被告認識10餘年之交情,王成源必已將犯罪計畫、分贓數額等細節詳盡告知被告,並經被告允諾加入,參以證人黃欽隆於收受集團成員邱文海交付記載有鴿主行動電話號碼之紙條後,縱因怕上山溼掉,大可置放於車內置物箱,其竟寧可交由被告保管,益見其間信任關係緊密,若謂被告對本案犯行全不知情,實與常情有違,難認其辯解可採。
㈢證人即當日查獲黃泰養之員警 鍾福昌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
件擄鴿勒贖案件是伊與 同仁 接獲線報說位於臺北縣、臺北市交界處五指山之風櫃口有人架設鴿網擄鴿向鴿主恐嚇取財,伊與同仁從96年3月初到山上去勘查地形後,發現確實有人砍樹架設鴿網的痕跡,就開始蒐證,發現被告會駕車載王成源、張成勳、黃泰養於每天4點半到5點會開到山上,天氣好的時候王成源、張成勳、黃泰養那些人會走上山,大概工作2到3小時然後會下山,天氣不好如有下雨或霧很大,他們有人會上去查看,之後確定沒辦法他們就會下來,被告就與他們一起離開。從風櫃口停車場到涼亭就是他們成員把風的位置,離他們網鴿的地方走路大概10分鐘,再走10到15分鐘就是山頂黃泰養把風的地點,從黃泰養把風地點可以明顯看到2個網子,也可以看到下面上來的人。96年3月15日當天警方在現場監控,看到被告待在山下,其他成員則已上山,當時被告的車子是熄火的,他在車外,他走過涼亭再走過去,假裝在運動,但如果要運動應該是往山上走,他都沒有往山上走的動作,都是在風櫃口的涼亭還有車子旁走來走去,一直在左顧右盼,看有無車子來,如果有車子來他會看一下,明顯是在把風,其他成員則上山,監控過程中同仁沒看到被告有以電話與其他人聯絡,後來警方就分2組,1組霹靂小組負責衝上山抓人,另1組便衣員警在山下控制被告的行動,在山上的情況,霹靂小組最早逮捕的是在山頂把風的黃泰養,並在他身上查到內裝有扣案捕鴿工具的大背包,後來發現還有二個網子,每個網子站有2個人,總共有4個人,伊衝上山時,黃泰養有打電話給張成勳,張成勳通知黃欽隆等其他人後,黃欽隆等4人就往山下逃逸,至於在山下的情況,被告一發現山下那組警員,就躲到他車子旁邊樹叢下面的斜坡,後來同仁有逮捕到他,他承認有帶王成源他們上山,警方並在被告隨身皮夾內查到扣案的紙條,被告說是黃欽隆交給他的,那張紙條上面有登記鴿子的腳環號碼,有連號,是同一個鴿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52頁),且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於審理中當庭播放現場警方蒐證錄影帶,錄影帶內第一章節畫面顯示:時間為96年3月3日早上9點警方於擄鴿現場蒐證,紀錄被擄鴿子之腳環號碼及鴿主姓名聯絡電話;第二章節畫面顯示:時間為96年3月4日上午8點10分警方於擄鴿現場蒐證,紀錄被擄鴿子之腳環號碼及鴿主姓名聯絡電話;第三、四章節畫面顯示:時間為96年3月13日早上7點30分,現場共停放包含黃欽隆駕駛之車號0000-00小客車、邱文海駕駛之車號00-0000小客車在內之5部車輛,被告從黃欽隆所駕駛之5417-GT小客車旁走出來,在現場跑步狀,並四處張望;第五章節畫面顯示:有1人站立在欄杆旁(無法辨識是何人),有1穿格子襯衫男子(即邱文海)從GR-1278號小客車裡出來,在登山入口處走動,1穿卡其色衣服男子(即王成源)出現,隔數秒,2人走在一起,不久該自小客車駛離現場,畫面轉到在擄鴿處抓到黃泰養後結束;第六章節畫面顯示從員警繼續詢問黃泰養開始,並沿路查獲鴿子及查扣捕鴿證物後結束;第七章畫面顯示警方搜索被告駕駛之賓士自小客車,並從被告皮包內搜出有抄寫電話、腳環號碼之紙條1張;第八章節畫面顯示:
警方於5417-GT小客車內查獲黃欽隆身分證件,詢問黃泰養,黃泰養回答不認識,但是一起上山來的等情,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60、261頁),核與證人上開所言當日查緝過程大致相符,足徵證人證言屬實,堪認被告當日確在山下把風警戒,且於察覺警方時有藏匿情事無疑,若其僅係負責載送王成源等人上山,不知王成源等人上山之目的在於擄鴿勒贖,其縱發現警方,亦無躲避之理,益見其所辯不足採信。
㈣至同案被告王成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陳稱:其實被告對
本案不知情,是因為在2月底伊及黃欽隆等人上山時都是下雨天,伊本來想要跟被告借車子,但他車子有點毛病不想借人,伊才會拜託他開車載伊及黃泰養等人過去爬山,從頭到尾伊都沒有跟他說要去捕賽鴿,只有說要去爬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證人邱文海於本院審理中經告知得拒絕證言、偽證處罰及具結義務後,請其朗讀結文後亦具結證稱:伊從96年3月初開始參與張成勳之擄鴿勒贖集團,伊知道此集團成員有伊、王成源、黃泰養、被告、張成勳、黃欽隆共
6人,被告是負責載黃泰養他們上去,被告沒有上山,伊不知道被告在山下做什麼,也不知道他是否負責把風或有無分到錢,被告是跟王成源比較熟,伊跟其他成員則上山一起架網捕賽鴿,把鴿子放到山上的鐵籠子裡面,抓完後就分開各自回家;上山的各成員都有抄鴿子的腳環號碼,本件扣案的紙條是伊於96年3月14日抄的鴿主電話號碼,後來伊交給黃欽隆;伊參與本案黃欽隆有給伊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7頁),惟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而王成源與被告既已認識10餘年,交情匪淺,容有袒護之情,自難認其上開供述可採,至證人邱文海雖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有無負責把風、有無分到錢等語,惟已明確陳稱被告亦為擄鴿勒贖集團成員6人中之1人,核與證人黃泰養、黃欽隆前揭證述相符,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此外,復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自96年3月13日
至3月15日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26頁、0000000000號93年3月2日至3月5日、3月13日至3月15日手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2頁、4頁及雙向計次統計表3紙、同案被告黃泰養所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93年3月2日至3月5日、3月13日至3月15日手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5頁及雙向計次統計表
1紙、同案被告王成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96年3月
2日至3月5日、3月13日至3月15日通聯調閱查詢單93頁及雙向計次統計表1紙、同案被告張成勳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手機3月13日至3月15日通聯調閱查詢單7頁及雙向計次統計表1紙附卷(見偵卷A第219至243頁、偵卷C第
57、62、63、90至95、148、156至281、285至291頁),可證被告於上揭期間確與同案被告王成源、黃泰養、張成勳等人均有多次密切聯繫,衡情若被告僅負責接送王成源等人,對其餘竊鴿、勒贖等犯行均未參與,其應僅與託其載送之同案被當王成源直接聯絡即可,亦僅需以1、2通電話確定載送之時間地點,實無理由與多名同案被告均多次通話,益徵其非止於單純載送同案被告,而確已達為知悉本案擄鴿勒贖犯行,並擔任把風警戒之犯罪參與程度無疑。
㈥綜上,堪認被告與王成源、黃泰養、黃欽隆、張成勳、邱文
海等人確共同謀議前揭犯行,並有行為分擔,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與王成源、黃泰養、黃欽隆、張成勳、邱文海等人一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身安全之鋸子、彈弓、老虎鉗、鉛錘等兇器前往山區竊取賽鴿,嗣撥打電話恐嚇鴿主匯款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黃欽隆、黃泰養等人供明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王成源、黃泰養、黃欽隆、張成勳、邱文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依共犯黃欽隆、黃泰養等人於偵訊中之供述,其等行竊手法係將捕鴿網架設於山區,數日後再前往查看有無竊得賽鴿,卷內資料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共犯於如附表所示所竊取之各隻賽鴿係分多次竊取,則被告應係於同一架網期日中1次網捕多隻賽鴿,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各被害鴿主所有之賽鴿後恐嚇各被害鴿主以取財之歷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與共犯共組擄鴿勒贖集團,竊取大量賽鴿,向多名被害鴿主恐嚇取財,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非輕,且犯後飾詞圖卸,不知悔改,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上開犯罪日期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本院所宣告之刑亦未逾同條例第3條之有期徒刑1年6月刑度,爰就各罪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捕鴿網1件、粗尼龍繩1捲、鋸子1把、彈弓1把、
滑輪3個、老虎鉗1把、細尼龍繩1捲、綁有綵帶之鉛錘4顆,分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筆記本1本、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書寫有行動電話及腳環號碼之紙條1張,分屬被告及各共犯所有供犯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SIM卡或USIM卡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介面,國內電信業者
出租行動電話門號均附帶提供SIM卡或USIM卡為門號介面,於消費者申辦門號並開通上線時,即將該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內各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申辦,屬其所有而供本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有該2支電話申請人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A第221、242頁),爰就該罪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共犯黃泰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1張),固為供本件恐嚇鴿主以取財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申請人係 鄭漢順 ,有該門號申請人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A第243頁),是該行動電話及SIM卡並非共犯黃泰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鄭漢順亦知悉本案而屬共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查獲之賽鴿72隻,固為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物,惟均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共犯王成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共犯張成
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為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惟該2支行動電話及內含之SIM卡均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吳維雅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失竊│匯款金額│匯入帳戶│││││鴿數│(新臺幣)││├──┼───┼──────┼──┼────┼────┤│1│蔡忠龍│96年3月2日│2隻│4050元│編號1至│├──┼───┼──────┼──┼────┤18均匯入││2│ 鐘大剛 │96年3月2日│1隻│2010元│王宗楊之│├──┼───┼──────┼──┼────┤合作金庫││3│ 何有綸 │96年3月2日│1隻│2020元│南勢角分│├──┼───┼──────┼──┼────┤行072076││4│ 張麗雲 │96年3月2日│3隻│6050元│0000000│├──┼───┼──────┼──┼────┤號帳戶││5│ 洪志介 │96年3月2日│1隻│1500元││├──┼───┼──────┼──┼────┤││6│林新田│96年3月3日│2隻│5060元││├──┼───┼──────┼──┼────┤││7│林正義│96年3月3日│1隻│3600元││├──┼───┼──────┼──┼────┤││8│ 孫奇珍 │96年3月3日│1隻│1500元││├──┼───┼──────┼──┼────┤││9│ 宋秀卿 │96年3月13日│1隻│2050元││├──┼───┼──────┼──┼────┤││10│ 簡益豐 │96年3月2日│1隻│4060元││├──┼───┼──────┼──┼────┤││11│ 李耀南 │96年3月2日│1隻│2050元││├──┼───┼──────┼──┼────┤││12│ 楊文宏 │96年3月2日│1隻│2030元││├──┼───┼──────┼──┼────┤││13│ 李萬福 │96年3月2日│1隻│2040元││├──┼───┼──────┼──┼────┤││14│ 黃進東 │96年3月2日│1隻│2000元││├──┼───┼──────┼──┼────┤││15│ 陳五湖 │96年3月2日│1隻│1500元││├──┼───┼──────┼──┼────┤││16│ 賴再添 │96年3月3日│1隻│2030元││├──┼───┼──────┼──┼────┤││17│ 陳正滿 │96年3月12日│4隻│9000元││├──┼───┼──────┼──┼────┤││18│ 林黃偉 │96年3月13日│1隻│2510元││├──┼───┼──────┼──┼────┼────┤│19│洪友龍│96年3月14日│1隻│2030元│編號19至│├──┼───┼──────┼──┼────┤25均匯入││20│ 呂宗政 │96年3月14日│1隻│2000元│許興隆開│├──┼───┼──────┼──┼────┤立之彰化││21│ 李肇基 │96年3月14日│1隻│2520元│商業銀行│├──┼───┼──────┼──┼────┤00000000││22│ 王明誌 │96年3月14日│1隻│2510元│834702號│├──┼───┼──────┼──┼────┤││23│ 羅文鏡 │96年3月14日│1隻│2530元││├──┼───┼──────┼──┼────┤││24│ 陳富全 │96年3月14日│1隻│2080元││├──┼───┼──────┼──┼────┤││25│ 李智鈞 │96年3月14日│1隻│2060元││├──┼───┼──────┼──┼────┼────┤│26│羅錦榮│96年3月19日│1隻│1800元│編號26至│├──┼───┼──────┼──┼────┤54均匯入││27│ 蔡文宗 │96年3月19日│1隻│2500元│張佳冠開│├──┼───┼──────┼──┼────┤立之郵局││28│ 呂鴻龍 │96年3月21日│1隻│1800元│000000-0│├──┼───┼──────┼──┼────┤000000-0││29│ 陳泉 │96年3月21日│1隻│3000元│號帳戶│├──┼───┼──────┼──┼────┤││30│ 楊育騰 │96年3月23日│1隻│2518元││├──┼───┼──────┼──┼────┤││31│ 張清泉 │96年3月23日│1隻│2079元││├──┼───┼──────┼──┼────┤││32│ 蕭秋陽 │96年3月23日│1隻│2300元││├──┼───┼──────┼──┼────┤││33│ 劉道宗 │96年3月24日│1隻│3017元││├──┼───┼──────┼──┼────┤││34│ 林美含 │96年3月26日│1隻│2500元││├──┼───┼──────┼──┼────┤││35│ 楊富川 │96年3月26日│1隻│2502元││├──┼───┼──────┼──┼────┤││36│ 唐淑卿 │96年3月27日│2隻│5000元││├──┼───┼──────┼──┼────┤││37│ 游晉凱 │96年3月29日│3隻│10000元││├──┼───┼──────┼──┼────┤││38│ 汪朝枝 │96年3月29日│1隻│3059元││├──┼───┼──────┼──┼────┤││39│ 蔡龍秋 │96年3月29日│1隻│2531元││├──┼───┼──────┼──┼────┤││40│ 吳建德 │96年3月29日│1隻│2530元││├──┼───┼──────┼──┼────┤││41│ 李國榮 │96年3月29日│1隻│2509元││├──┼───┼──────┼──┼────┤││42│ 張阿福 │96年3月29日│1隻│2515元││├──┼───┼──────┼──┼────┤││43│ 林育慶 │96年3月29日│1隻│2516元││├──┼───┼──────┼──┼────┤││44│ 廖進忠 │96年3月30日│1隻│2565元││├──┼───┼──────┼──┼────┤││45│ 紀陸壬 │96年3月30日│1隻│2013元││├──┼───┼──────┼──┼────┤││46│ 陳昶宏 │96年3月30日│1隻│2520元││├──┼───┼──────┼──┼────┤││47│ 李隆盛 │96年3月30日│1隻│2541元││├──┼───┼──────┼──┼────┤││48│ 陳美雲 │96年3月21日│1隻│2500元││├──┼───┼──────┼──┼────┤││49│ 黃梓基 │96年3月23日│1隻│2518元││├──┼───┼──────┼──┼────┤││50│ 蔡國祥 │96年3月23日│1隻│2078元││├──┼───┼──────┼──┼────┤││51│ 陳振忠 │96年3月24日│1隻│2851元││├──┼───┼──────┼──┼────┤││52│ 林榮貴 │96年3月29日│1隻│2051元││├──┼───┼──────┼──┼────┤││53│ 黃聰明 │96年3月29日│1隻│2512元││├──┼───┼──────┼──┼────┤││54│ 黃朝居 │96年3月30日│1隻│2532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