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22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更生抗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消費者債務清理抗告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