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24號異議人甲○○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2月19日本院所為97年度司促字第335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同法第138條第
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就本院97年12月30日97年度司促字第335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因異議逾期經本院於98年2月19日駁回異議在案,上開駁回裁定業於98年2月2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於98年3月8日已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遲至98年3月24日始提出異議,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