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玉薰選任辯護人廖偉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7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已詳細說明其理由,無違反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外,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為本院所不採者,再補充理由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民國105年9月23日下午5時43分許,乘告訴人丙○○經營之「私立嘉揚音樂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學生在班內最多的營業時間,無正當理由,侵入補習班大廳,找其前夫即告訴人丁○○理論,告訴人丙○○礙於學生正在補習班內上課,不願出聲,選擇走避;丁○○亦不願在補習班內與被告多講話,而走到補習班外,被告旋走出補習班,原審卻將告訴人丙○○不得已需沈默忍耐之處境,曲解為容任被告進入補習班大廳,認事違背經驗法則。㈡被告走出補習班大廳不久,又接續無正當理由,侵入補習班大廳,找丁○○理論,告訴人丙○○見狀無奈報警,並要求被告不要鬧。告訴人丁○○再次走出補習班,但被告卻不跟隨丁○○離開,反而逗留補習班與告訴人爭執。告訴人丙○○報警之舉動正表明被告係無正當理由,侵入其補習班,否則何須報警?原審認為被告行為非侵入住宅之行為,採證認事顯有違誤。㈢由現場監視器之錄影、錄音清晰可見,被告當日係刻意到補習班鬧事,除指責丁○○害被告外,還大聲叫稱「讓我去死」,並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丁○○稱:「讓我帶小孩去死(加害丁○○兒女生命)」、「要不同歸於盡、要不通通去死好了(加害丁○○及兒女生命)」,被告尚意圖迫使告訴人丙○○將丁○○革職,脅迫丙○○如不從就要天天來鬧事,即使丙○○報警,被告也不會改變,每天都會來,可見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行至為明確,惟原審判決卻稱「被告言語中沒有具體敘及任何加害告訴人丁○○生命之事」、「被告只針對丁○○講話,沒有對丙○○講話」,顯然昧於事證,違背經驗法則,並引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狀供參,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態樣有三:一、無正當理由侵入他人住居或建築物(第1項);二、進入他人住居或建築物後,無正當理由隱匿其內(第2項前段);三、受現時有支配權人之要求退出而仍留滯其內(第2項後段)。前二者,除行為人有積極侵入或消極隱匿之行為外,尚應符合所謂「無正當理由」之要件。至於行為人之理由正當與否,屬事實認定之範疇,多以行為人所稱之目的來判斷,依法令進入或隱匿之行為,有正當理由自不待言,但不以此為限,如以行為當時之社會正當標準衡量,進入(或隱匿)他人住居之目的,如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尚難遽以無正當理由論之。後者,則著眼於對該住居或建築物現時有支配權人既已不允許其繼續停留於內,行為人不從,此時自無須考慮行為人有無拒絕退去之正當理由。然此消極不退去罪,屬不作為犯之一種,行為人除受退去之要求,並依法令必有退去之義務,始足當之。至於不退去之時間如何,方可認為符合「留滯」之要件,則應綜合當時客觀情形判斷之,自非可一概而論。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丁○○前為夫妻關係,雙方於105年4月11日兩
願離婚,三名未成年子女俱由被告監護,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頁),告訴人丁○○在告訴人丙○○經營之系爭補習班擔任主任一節,則據告訴人丙○○、丁○○所不爭執。105年9月23日被告接到「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前一日(9月2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遭催告須於9月24日前清償借款,因認告訴人丁○○未按雙方離婚協議適當處理債務,致使被告遭受催討,乃於下午5時43分許至系爭補習班找告訴人丁○○等事實,除經被告所是認外,亦有存證信函、本息攤還餘額表、應收展期餘額表影本(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32至52頁背面)等在卷可憑。準此情節,按一般社會正當標準衡量,被告於其前夫即告訴人之上班時間、至其任職地點,商討其等離婚前債務清償問題,即便或未經告訴人丙○○明示同意進入該補習班大廳,仍非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難謂無正當理由,自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侵入他人住居或建築物」之要件不符。
㈡其次,依原審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製作之影像擷圖(見原審卷
第32至52頁背面)顯示,被告於105年9月23日下午5時43分第一次進入系爭補習班,至被告於同日5時46分自行從大門離開為止,告訴人丙○○均未與被告交談,亦無要求被告離開系爭補習班之言語或舉動。而被告又於下午5時47分第二次持存證信函進入補習班大廳時,姑且不論其前一次進入時未經告訴人丙○○拒卻,且告訴人丙○○似有意迴避,避免介入被告與告訴人丁○○之「家務事」,已不能排除告訴人丙○○默示同意被告進入該補習班找丁○○之可能,縱認告訴人丙○○未予同意,但被告進入後猶逕予告訴人丁○○站在補習班大廳對話,基於上開說明,亦難謂無正當理由至明。迄至下午5時58分許,告訴人丁○○往門外走時,被告未跟隨,此時告訴人丙○○方與被告對話,告稱:「這是你們的家務事」,仍未有命被告離開之表示。其後,告訴人丙○○於下午5時59分許雖有撥打電話報警之動作,但猶無命被告離開,反而是被告主動開口表示:「要不要去報警啊?」再走向告訴人丁○○將存證信函拿回來,稱:「存證信函拿來,警察來的時候拿給他看」;而告訴人丙○○報警後對被告稱:「你們要怎麼鬧是你們家的事,我有我的權利,你有你的權利嘛,對不對。你們怎麼講,那是你們家的事,跟我無關。你在這邊,我有學生在這邊,你覺得呢?」,被告回答「那我沒辦法啊!」,而當被告復回稱「啊就等警察來啊?」告訴人丙○○仍順應回答:「對,你們就等警察來,那是你們的問題」等語,則告訴人丙○○除未要求被告退去外,反而進一步同意被告得留在現場,與告訴人一起等候警察前來,故此部分被告所為,亦與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要件相左。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丙○○報警之舉動即表明被告係無正當理由,侵入系爭補習班,恐將刑法第306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之構成要件事實混為一談,自不足採。
㈢承上,告訴人丙○○報警後與被告為上開對話後,被告復起
身轉向門口處,對著當時人已在門外的告訴人丁○○說話,其於同日下午6時1分40秒詢問告訴人「你要不要來好好講?」告訴人即回答「我不要」,被告嗣走出門口與告訴人丁○○對話(詳如下述),而於同日下午6時4分59秒騎機車離開。下午6時8分12秒某警員據報抵達現場,告訴人丙○○向警員說明事發經過,迨下午6時12分33秒被告騎機車抵達後,告訴人丙○○見狀拿起補習班櫃臺之麥克風,要求在大廳內之學生速往教室內移動,被告則於6時12分44秒第三次走進系爭補習班與警員對話,由此可見被告第三次進入補習班之目的,係向警員說明案情,非無故侵入住居甚明。
四、再者,關於被告言行是否構成恐嚇及強制罪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曾大聲叫嚷「讓我去死」、「讓我帶小孩去死」、「要不同歸於盡、要不通通去死好了」等言語恐嚇告訴人丁○○,且脅迫告訴人丙○○要將丁○○革職,否則「要天天來鬧」等情。惟經詳查原審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製作之影像擷圖所示,被告上開言語係起於前述當日下午6時1分40秒,被告在補習班內起身對人在門外之告訴人丁○○詢問「你要不要來好好講?」,告訴人回答「我不要」之後,雙方對話之前言後語詳載如下:
被告:那你為什麼要這樣傷害孩子,傷害你的爸爸媽媽?告訴人丁○○:這錢是你要還給他的。
被告:那是我跟他的事,關你什麼事?被告:你為什麼要把我逼向死路?告訴人丁○○:沒有人…被告:你為什麼要這麼做?【被告將左手上之白紙丟向告訴
人丁○○臉部,接著將右手上的鑰匙往地下丟】你帶走了100萬元,然後還要留100萬元債務給我。
告訴人丁○○:你有房子可以賣啊!被告:怎麼那麼快就可以賣?【被告蹲下撿起地上鑰匙】、
你為什麼要這樣傷害小孩,傷害我?告訴人丁○○:你有房子、有車子啊!被告:我要怎麼樣子可以弄?告訴人丁○○:你有錢。
被告:我沒有錢。
告訴人丁○○:你有房子跟車子。
被告:你為什麼要這樣做,而且根本賣不出去。
告訴人丁○○:你加減…被告:明天再來,要嘛就是把他辭職。不然就是天天來,你看要不要叫警察好了。
被告:我告訴你,我不會因為怕警察就這樣。我明天還會再
來。而且啊,還有家事法庭等著勒。而且啊,還有你爸爸勒,還有你媽媽勒。因為你的自私,全家人都非常的痛苦。讓所有的人都知道。
告訴人丁○○:他們早就知道了。
被告:然後讓我帶小孩去死,讓你可以在這裡當老師。你笑
得出來。要嘛都去~通通都去死好了啦【被告準備騎車離開,又倒退回來】。
告訴人丁○○:你不是要回去嗎?被告:我不等警察來怎麼行。
被告:叫他把那個電話留著,我每天都會來,明天還會載你爸爸來。
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係在雙方對話之後段方說出「然後讓我帶小孩去死」等語,且因見告訴人丁○○猶面帶笑容才接續說「你笑得出來。要嘛都去~通通都去死好了啦」,又欲騎機車離開,想到告訴人丙○○已報警前來乃倒退機車,猶遭告訴人丁○○「你不是要回去嗎?」等語揶揄,在在可見被告之上開言語,僅係對告訴人丁○○離婚後就財產、債務置之不理之態度,表達不滿或發洩情緒而已,除此之外,尚無任何危害告訴人或已歸被告監護子女生命之舉動,且從告訴人丁○○上開回話及態度觀之,亦見其未心生恐懼,應無疑問。又當被告說出「明天再來,要嘛就是把他辭職,不然天天來」時,對照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丙○○當時正站在補習班大廳靠學生座位區附近,其手拿麥克風面朝學生說話,多數時間係背對補習班門口,並未參與門外被告與告訴人丁○○對話,其間,亦未見告訴人丙○○有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丁○○對話,因而轉身探望之舉動。因此,被告在補習班門外所述「明天再來,要嘛就是把他辭職,不然天天來」,顯然係針對告訴人丁○○,而非針對告訴人丙○○所為,從而,被告自無在補習班門外以前述話語脅迫告訴人丙○○辭退告訴人丁○○之情。尤有甚者,當被告尚未走出門外與告訴人丁○○為上開對話前,即曾在補習班內對告訴人丙○○說:「那妳要不要把他fire?」告訴人丙○○旋即回稱:
「fire不fire我覺得是我的事,等警察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更可見告訴人丙○○已報警前來,態度十分堅決,並無受被告三言兩語即有辭退告訴人丁○○之可能。
五、綜上,原審詳述其理由,據以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採證,昧於事實有違經驗法則云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