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為:「乙○○與甲○○為夫妻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供,否認毆打告訴人甲○○,並辯稱:係她自己撞到的云云。惟查,被告有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即其妻甲○○臉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我即使用左手徒手摑掌甲○○右臉一下」等語;及其於偵訊中供承:「那天我打她是因為他屢勸不聽,我回家之後一時生氣起口角,才會出手打她臉部一下」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稱:
「他就徒手打我右臉造成挫傷紅腫」等語;及其於偵訊中指稱:「他用空手打我臉部」等語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嗣於本院空言改稱上語,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業據2人 陳明 在卷,被告與告訴人乃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枉顧夫妻情誼,僅因細故即貿然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確具惡性,雖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非甚嚴重,惟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並斟酌被告職業無、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