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70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3日上午9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0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各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
告自97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2,738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38元,及其中
12,419元自9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
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
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為證,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逾期繳納部分應以年息18%計算之利息
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本院
審酌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8%,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
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
然偏高,殊非公允,另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
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
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
達年息18%,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
逾期之部分,仍須給付以前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合併
利息計算,利率已近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
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得請求
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每年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
之請求被告給付12,738元,及其中12,419元自97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各給付
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