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563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5月9日下午19時許,搭乘第三人
陳中榮 (綽號 凸龍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往麟洛方向
行進,途經該路段與進興路口附近,因陳中榮未注意同向之
左後方自小客車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該小客車發生
擦撞,致系爭機車往右側犁田(臺語)後摔倒、原告則自機
車上摔落,導致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嗣併引致慢
性骨髓炎。原告因上開傷害先後多次前往寶建醫院、長庚醫
院高雄分院就醫住院治療,醫療期間分別計算至97年4月17
日、4月16日止,於寶建醫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9,306元、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支出醫療費用105,482元,及
看護費用30天為3萬元,共計164,788元。因系爭機車為被告
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車輛,且原告亦因乘坐陳中
榮所騎系爭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故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請求保險人即被告給付保險
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7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應負理賠之條件須原告受傷的事實是因為車
禍事故而發生,然依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於97
年1月1日所為之調查報告結論中指稱,尚未能確認肇事當時
是何人騎乘系爭機車,且系爭機車是否與與其他車發生碰撞
,亦不明確,又依警方對系爭機車所拍攝、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亦載明無任何擦撞痕跡,且如原告所
述為真正,何以系爭機車未留有與自小客車之碰撞痕跡及機
車倒地後之擦撞痕跡?原告為何係左側脛骨骨折,而身體其
他部分未受有傷害?種種跡證皆不符常理,顯然原告主張之
系爭交通事故並不存在,不管是被撞或是機車駕駛人自己駕
駛因素而導致系爭機車跌倒的事實都不存在,被告自不負賠
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6年5月9日起因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嗣
併引致慢性骨髓炎之傷害,分別於寶建醫院、長庚醫院高雄
分院就醫住院治療,醫療期間分別計算至97年4月17日、4
月16日止,各支出醫療費用29,306元、105,482元,及看護
費用30天3萬元,共計164,788元,被告為系爭機車強制汽車
責任險之保險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寶建醫院、長庚紀念醫
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等件(本
院卷5-11頁、28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告於寶建醫院、
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就診期間之醫療明細費用資料,有寶
建醫院97年10月7日(97)寶建醫字第397號函文暨醫療費用
明細、醫療費用收據;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7年11月13日
(97)長庚院高字第7A1726號函文暨醫療費用明細表(本院
卷83-84之15頁、88-102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127-12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保險
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
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
,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
故,同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
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
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請求權人
,指得向保險人請保險給付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
者,為受害人本人。故依上開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受害
人、請求權人等之定義,並參酌同法第13條係將94年修正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
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
之事故。」,刪除「所有」之文字,並將「受害人」修正為
「乘客或車外第三人」,以避免本保險適用範圍及於第一人
保險之疑義之之立法理由,可知94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之規定,除將單一汽車交通事故之駕
駛人排除適用外,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因加害人之行為致傷害
或死亡,不論是單一汽車交通事故或兩車交通事故,均在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障範圍。
五、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害係肇因於上開時、地,因搭乘由第
三人陳中榮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摔倒而致一事,為被告所否認
,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上開之傷害是否起因於原告主
張之交通事故?抑或原告自行駕駛系爭機車或非屬交通事故
以外之因素而受傷?經查:原告主張其乘坐陳中榮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而受傷一事,有證人陳中榮具結證稱:「
(是否有騎車載原告?)有的,但是我們是被撞的。」、「
(你是否有受傷?)我手部有擦傷,車禍當時我有陪同原告
到醫院。」、「(機車何人所騎?)我騎的。」、「(你在
何處被撞?)建興村,剛好有紅綠燈十字路口。」、「(撞
擊之後機車就向右側倒地?)沒有馬上倒地,被撞到之後還
有往前方騎了一下才倒地。」等語(本院卷67-68頁、71-7
3頁),及證人丁○○○證稱:「(你是否直接到寶建醫院
?)我是直接到寶建醫院,沒有去我兒子受傷的地方。」、
「(你去的時候是否有何人在場?)除了我兒子還有一個外
號凸龍(臺語)的男子。」、「(凸龍為何在那裡?)他載
我兒子的。」等語(本院卷127頁),互核原告陳稱其於上
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曾致電其母丁○○○代為呼叫救
護車,並由救護車送至寶建醫院就醫等語,業據其提出屏東
縣政府消防局所屬分隊實際執行求護服務證明單為證(本院
卷130頁),而證人丁○○○亦具結證稱:「(原告是否有
受傷?)有。腳受傷。」、「(腳如何受傷?)96年5月9日
我母親來我家玩,我帶他去龍泉派出所附近的美容院洗髮,
約下午七點,我兒子打電話給我,說他出車禍了,我問他在
何處出車禍,我就叫龍泉派出所的救護車去救他。我兒子被
救護車載去寶建醫院。」等語(本院卷126-127頁),復經
本院向屏東縣消防局龍泉分隊調取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及救
護紀錄表,據該救護紀錄表記載求救原因(主要原因)為「
創傷、受傷機轉、因交通事故」等語,且急救處置亦有標記
小腿處骨折,並為包紮止血之處置(本院卷117頁、119頁)
,以及上開寶建醫院、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
函文暨醫療費用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足認原告主張上
開之傷害確係肇因於乘坐系爭機車,且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
有上開傷害。
六、承上,被告已表示對於原告上開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
合計164,788元,並無爭執(本院卷128頁),揆之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載之金額、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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