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25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丁○○○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020,000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11,09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0,098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