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 伍佰 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伍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僅能請
求5年以內,另被告已向本院聲請合法消除本件債務。又被告願
意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惟查,原告就利息部
分之請求,已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8年2月5日往前回溯
5年內之利息。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債
務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而繫屬於本院乙情,有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
1紙附卷可稽。至於被告願每月償還1,000元,原告並不同意一節
,亦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7頁)。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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