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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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國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湖交簡字第21
9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於民國9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湖交簡字第5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確定,於101年
4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
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知悛悔戒慎,於105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1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料理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翌(22)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攔停,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豐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7、10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為公共危險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國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及有期徒刑確定,竟不知警惕,再次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料理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曾犯相同之罪多次,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