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弘毅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弘毅與 柳晉 唯(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9638、11382號案件提起公訴)均自民國107年3月初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吳弘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故此部分罪名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吳弘毅擔任車手頭,指揮 柳晉唯 領取上手交付之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吳弘毅、柳晉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柳晉唯再於107年3月15日上午某時許,駕駛其向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宗豐租賃行(負責人為 吳憲德 )租賃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 郭士銘 ),搭載1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性車手,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抵達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由柳晉唯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該不詳車手,並指示該不詳車手下車自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該不詳車手領得贓款後,由柳晉唯將贓款交給吳弘毅,再由吳弘毅轉交給上手。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弘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柳晉唯、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車輛租賃行負責人吳憲德、郭士銘即上開自小客車之車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9638號偵卷第8至24頁、第31頁、第33頁、第59至63頁、第159至163頁;第11382號偵卷第9至17頁、第27至31頁、第59至63頁、第113至117頁;偵緝卷第65至67頁),復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害人乙○○手機內LINE通話內容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汽車租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手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超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證人柳晉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9638號偵卷第25至29頁、第51至55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9頁、第83頁;第11382號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33頁、第35至55頁、第57頁),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特定犯罪,且被告為詐欺集團取款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非出面實施詐欺行為者,然依詐欺集團指示,指揮下
手提領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自行自提款金額抽取報酬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上手,其與詐欺集團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聯繫共同被告柳晉唯,由共同被告柳晉唯搭載詐欺集團
提款車手所為如附表編號1、2各次提款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1、2所為,分別係出於一
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分別施以
詐術,其應係各基於各別獨立之犯意而為各該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在刑法評價上顯然各具獨立。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審簡
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第28頁反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財富,
竟因缺錢花用,貪圖小利,為詐欺集團成員,分擔提領贓款角色,然並非集團內的核心角色,其親自將車手收取之款項,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金流去向,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參與情節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報酬、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害,被害人等亦表示不願調解(見本院卷附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做粗工、不需要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利係提領金額的百分之2,本案就是以提到的金額14萬9000元及4萬9000元總和的百分之2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故被告所得之報酬,可依照被告每次提領詐得款項,乘以百分之2計算得出,各該報酬分別為2980元、980元(計算式分別為1490002/100=2980元;490002/100=980元),均係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金錢沒收無不宜沒收之情形,故無庸贅為不宜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之蘋果手機2支,雖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兩支手機沒有用來跟詐欺集團聯絡(見本院卷第98頁),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之2支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1│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15萬元│中華郵政公司│⑴107年3月15│⑴6萬元1次│⑴彰化縣社頭鄉│││、 吳勝 │107年3月14│月15日││帳號000│日13時6分許│,4萬元1次│山腳路3段│││榮│日14時24分許,撥│10時29││-00000000000││,共10萬元│325號之社頭││││打電話予乙○○,│分許││號帳戶(戶名│⑵107年3月15│⑵2萬元2次│湳雅郵局││││佯稱:伊係朋友王│││: 張景翔 )│日13時9分許│,共4萬元│⑵彰化縣社頭鄉││││ 家衡 ,要向乙○○││││││山腳路3段││││借 錢云云 ,致吳勝││││⑶107年3月15日│⑶9000元1次│322巷1號││││榮陷於錯誤,而委││││13時28分許││之社頭鄉農會││││請其妻丁○○前往││││││湳雅分部││││臺北市內湖區之永││││││⑶彰化縣社頭鄉││││豐商業銀行內湖分││││││員集路2段││││行,依對方指示臨││││││311號之臺中││││櫃匯款至右列指定││││││商銀社頭分行││││之帳戶內。│││││││├──┼───┼────────┼────┼────┼──────┼────────┼───────┼───────┤│2│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5萬元│中華郵政公司│⑴107年3月15│⑴2萬元2次│⑴南投縣草屯鎮││││107年3月15│月15日││帳號000│日11時45分許│,共4萬元。│博愛路1012││││日10時3分許│11時27││-000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撥打電話予 傅慶 │分許││號帳戶(戶名│⑵107年3月15│⑵9000元1次│⑵彰化縣芬園鄉││││銘,佯稱:伊係外│││: 彭子諒 )│日11時58分許││芬草路1段││││甥女 湯寶珠 ,急需││││││607號之統一││││用錢,要向丙○○││││││超商││││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致傅││││││││││ 慶銘 陷於錯誤,而││││││││││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1030││││││││││號之八德更寮腳郵││││││││││局,依對方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指定││││││││││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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