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0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6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605號抗告人 賴幸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係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抗告之不變期間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6年2月2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2月6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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