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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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3號原告 施華梁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 律師訴訟代理人 施美禎 被告 周彥良 (周 施梅雪 之繼承人)被告 周月桂 ( 周施梅雪 之繼承人)被告 周宣汝 (周施梅雪之繼承人)被告 周家慧 (周施梅雪之繼承人)被告 施炎松 訴訟代理人 施鴻儒 被告 施慶源 (公示被告 施慶文 被告 施慶鐵 被告 施海桐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 施桞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邱傑 勤複代理人 李鴻良 被告 施順成 被告 施淑美 被告 施淑婉 被告 施佳宏 被告 施應慶 被告 施韋考 被告 施坤南 被告 施坤河 被告 施翠峯 被告 施政楷 被告 施政暉 被告 施漢銘 被告 施朝鑫 被告 王正皇 被告 王正國 被告 王瑞榮 被告 王瑞隆 被告 王瑞豊 被告 王金祿 被告 王銘壎 被告 王崇溢 被告 王志弘 被告 陳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周彥良、周宣汝、周月桂、周家慧,應就被繼承人「 周施美雪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總面積4,16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1/25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周彥良、周宣汝、周月桂、周家慧,應就被繼承人「周施美雪」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總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1/25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955-1地號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物所107年1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分配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彥良(周施梅雪之繼承人)、周月桂(周施梅雪之繼承人)、周宣汝(周施梅雪之繼承人)、周家慧(周施梅雪之繼承人)、施慶源(公示送達)、施慶鐵、施海桐、施順成、施淑美、施淑婉、施佳宏、施應慶、施韋考、施坤南、施坤河、施翠峯、施政楷、施政暉、施漢銘、施朝鑫、王正皇、王正國、王瑞榮、王瑞隆、王瑞豊、王金祿、王銘壎、王崇溢、王志弘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等三筆土地,其後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7日當庭表明撤回上開955-1及955-2地號等二筆土地之分割,然又於107年3月22日當庭 陳明 訴請分割系爭955、955-1等二筆土地,被告並無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5條第2項規定,於法有據,先於敘明。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下稱系爭955土地)、地目:建、面積:4168平方公尺,同段955-1地號(下稱系爭955土地)、地目:建、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訴請分割共有土地。
(二)因系爭955、955-1地號二筆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周施美雪,於87年11月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周彥良、周宣汝、周月桂、周家慧,應就被繼承人「周施美雪」所遺系爭955地號、地目:建、總面積4,16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1/252,及所遺系爭955-1地號、地目:建、總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1/252,均辦理繼承登記。
(三)因系爭955、955-1地號二筆土地原共有人施桞於81年1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經本院於106年7月5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652裁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且該裁定已確定,並訴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就系爭955地號、地目:建、總面積:
4,16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3/216,及系爭955-1地號、地目:建、總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3/216,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之土地分割後,因原告計畫於分得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為建築線指示之事,會同建築師履勘現場,進而發現將來建築房屋時,若未將955-1之土地納入分割方案,則將來原告於指定建築線時,需取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原物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共有土地。考量上開情勢,因而更正分割方案,將系爭955-1地號:由原告與被告施炎松共同取得,原告應有部分為1/2,被告施炎松應有部分為1/2。系爭955地號(謄本面積4168㎡),與955-1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割方案: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物所107年1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配於兩造,分成附圖編號甲乙丙丁戊五部分,各共有人取得之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施炎松、施慶文、陳永發均到庭表明同意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法。
(二)被告施慶鐵、施海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等曾於107年3月22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施桞之遺產管理人:表明反對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主張變價分割,並於107年3月22日到庭表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已經註記為施桞之遺產管理人。
(四)其餘被告周彥良(周施梅雪之繼承人)、周月桂(周施梅雪之繼承人)、周宣汝(周施梅雪之繼承人)、周家慧(周施梅雪之繼承人)、施慶源(公示送達)、施順成、施淑美、施淑婉、施佳宏、施應慶、施韋考、施坤南、施坤河、施翠峯、施政楷、施政暉、施漢銘、施朝鑫、王正皇、王正國、王瑞榮、王瑞隆、王瑞豊、王金祿、王銘壎、王崇溢、王志弘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955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955之1土地為被告施政楷、施政暉以外之其餘兩造所共有,系爭二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揆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屬處分行為,依據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查系爭955、955-1地號二筆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周施美雪,於87年11月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告訴請依法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周彥良、周宣汝、周月桂、周家慧,應就被繼承人「周施美雪」所遺系爭955地號、地目:建、總面積4,16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1/252,及所遺系爭955-1地號、地目:
建、總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1/252,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准許。
(三)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955、955-1地號二筆土地原共有人施桞於81年1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7月5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652裁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且該裁定已確定,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僅為施桞之遺產管理人並非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無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況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107年3月22日到庭表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已經註記為施桞之遺產管理人。是原告訴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就系爭955地號、面積:4,16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3/216,及系爭955-1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3/216,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於法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著有明文。
(五)經查:系爭955土地、地目:建、面積:4168平方公尺,系爭955土地)、地目:建、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系爭土地北側臨約3米寬之巷道、東邊緊鄰7米寬之光明路,土地上有各共有人之未保存登記磚造建物,此經本院於106年3月23日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勘驗,製有本院勘驗筆錄與溪湖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此乃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主張將上開二筆土地同時一起分割,各共有人分割方案: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物所107年1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分配於兩造,分成附圖編號甲乙丙丁戊五部分,各共有人取得之面積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此分割方法,採原物分割,不僅維護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使用現狀,且獲得被告施炎松、施慶文、陳永發、施慶鐵、施海桐等多位共有人表明同意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法,亦即符合多位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土地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應屬適當而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六)再按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參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施桞之遺產管理人雖表明反對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主張變價分割云云,然系爭土地上有各共有人之未保存登記之平房、鐵皮屋、(加強)磚造建物,甚或鋼筋混泥土建物,此經本院於106年3月23日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勘驗,製有本院勘驗筆錄與溪湖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此乃兩造不爭之事實。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採原物分割,既符合使用現狀,且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若採變價分割,是必拆除甚多共有人現在賴以居住使用之建物,損害難以估計,足見變價分割方法顯不足採。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均為伸張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兩造共有95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