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凱豐上列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凱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凱豐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且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就附表編號1至6之罪刑,嗣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4年5月之範圍。另參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均為詐欺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各行為時間之間隔非長、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款│款、第2款│├───────┼───────────┼───────────┼───────────┤│犯罪日期│105年1月13日至105年1月│104年10月22日│104年10月26日│││15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案號│年度偵字第4110號│年度偵緝字第259號│年度偵緝字第259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568號│105年度訴字第660號│105年度訴字第660號││├───┼───────────┼───────────┼───────────┤│事實審│判決│105年9月13日│105年10月19日│105年10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568號│105年度訴字第660號│105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決確│105年10月18日│106年2月3日│106年2月3日│││定日期││││└───┴───┴───────────┴───────────┴───────────┘┌───────┬───────────┬───────────┬───────────┐│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款│款│├───────┼───────────┼───────────┼───────────┤│犯罪日期│104年12月28日│104年10月30日│105年1月6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案號│年度偵字第2609號、第40│年度偵字第3501號│年度偵字第4978號│││16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46號│105年度易字第1084號│106年度易字第706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0月12日│106年3月31日│106年8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105年度易字第1084號│106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判決確│106年2月14日│106年5月16日│106年9月5日│││定日期││││└───┴───┴───────────┴───────────┴───────────┘┌───────┬───────────┐│編號│7│├───────┼───────────┤│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罪日期│104年10月28、29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案號│年度偵字第8403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70號││事實審├───┼───────────┤││判決│107年11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決確│107年12月11日│││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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