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 曾文忠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203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曾文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其並未肇事,對社會危害性較輕微,且呼氣酒精濃度僅超過法定標準0.01毫克,其前次酒駕案件為93年、96年間之事,又其無穩定工作收入,年已60歲,且有90多歲母親需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已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兩次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之刑罰記錄,其猶為本次犯行,顯未記取教訓,自屬不該,且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實不宜輕縱,是本院亦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不當之情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審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已留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等規定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空間,而寓有避免短期自由刑影響受刑人之生活、家庭而更不利自新之目的,從而原審之量刑並無違背法律或顯然不當之缺失,自難僅以被告目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而遽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嫻
法官莊政達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