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台慶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台慶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復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於102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之「 曾台慶 」更正為「曹台慶」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GPS衛星定位儀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追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又被告有如首段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以GPS衛星定位儀器之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他人隱私權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本件係初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選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按屬於犯罪行為人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未扣案之GPS衛星追蹤器,經被告自陳係於網路上購得(見104年度偵字第14269號卷第100頁背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惟嗣經告訴人發現後已將系爭衛星追蹤器丟棄,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且未予扣案,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亦顯不符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764號被告曹台慶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居嘉義市○區○○○街0號12樓2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台慶因與 張義雄 有投資糾紛,為能掌握張義雄行蹤,明知並無法律上正當理由,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未經張義雄之同意,將其自網路上購得具有紀錄被追蹤者行蹤功能之衛星追蹤器,私自裝設在張義雄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上,接續多次行動電話軟體查看衛星追蹤器之即時衛星定位資料,而獲悉張義雄非公開之活動。嗣經張義雄於同年6月5日發覺有異,委請 李富明 查明是否遭人裝設衛星追蹤器,始發現該衛星追蹤器而報警究辦,而於本署偵查中始悉曹台慶為裝設衛星追蹤器者。
二、案經張義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台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義雄及李富明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上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王寵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