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仲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仲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仲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
2至3行「向新時代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時代公司)負責人 葉國榮 」更正為「向新時代計程車有限公司(下稱新時代公司)」、第3至4行「租期至109年4月30日止」補充更正為「租期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犯罪事實二「案經新時代公司告訴偵辦」更正為「案經新時代公司負責人葉國榮告訴偵辦」,證據部分補充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新時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曾仲浩向被害人新時代公司承租如該輛營業小客車使用,嗣後竟未歸還而將系爭車輛出賣予「陳奕叻」之成年男子使用,非僅顯現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實現將持有變異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向新時代公司租用營業小客車使用,於租借期間僅得占有使用該輛營業小客車,對該輛營業小客車並無何處分權限,竟僅因缺錢使用,不返還上開營業小客車,反而起意將該輛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並予以變賣,獲得款項使用,致被害人新時代公司受有損害,破壞社會上營業小客車租借契約之交易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迄今亦未與被害人新時代公司或告訴人即新時代公司負責人葉國榮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就其犯行供承明確,並兼衡其因本件侵占所取得之利益數額、被害人新時代公司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關於沒收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將本案營業小客車易持有為所有,擅自將該輛營業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代價出售,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是被告犯侵占罪之犯罪所得為該營業小客車所變得之8萬元款項,依上開規定,本應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260號被告曾仲浩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居屏東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仲浩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向新時代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時代公司)負責人葉國榮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輛,租期至109年4月30日止,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700元。詎曾仲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5年5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將上開營業小客車,以8萬元價格賣予「陳奕叻」之男子。
二、案經新時代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
(二)新時代公司負責人葉國榮之證述。
(三)被告曾仲浩與新時代公司簽訂之營業小客車租用契約書、營業小客車租斷切結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檢察官吳岳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戴清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