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 陳文煦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 黃雪嬌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文煦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同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同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同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經鈞院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有繼續清償各債權人達新台幣(下同))766,070元,顯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即765,409元,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再次為免責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04年3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查聲請人除於另案有案款634,890元(含變賣股票所得淨款476,868元、提存物現金157,612元及其利息410元)外,名下尚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25,242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46元及合庫金股票47股之財產,經聲請人同意解交上開財產(存款、股票及保單解約金)之等值金額126,280元到院,故本院可供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合計為761,170元,經本院分配完畢後,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以債務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為由(聲請清算前2年總收入扣除總支出後,有餘額765,409元,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761,170元),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債務人前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確定,故債務人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應由本院審酌是否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
(二)又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05年8月31日上午11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各債權人均未經到場,惟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具狀表示意見,意見如下所述:
1.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1)債務人於裁定不免責後,於105年5月18日繳款4,000元,已達本行應受分配額,另相對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情形。
(2)債務人倘每月有固定薪資收入,且年僅37歲,正值壯期,應積極與本行協商,若債務人免責,對本行有不公平之處,故不同意其免責。
(三)債務人經法院裁定不免責後,仍陸續清償債務,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為766,070元,各債權人獲償金額如附表所示,各債權人受償額均依其債權比例達應受分配額,已符合繼續清償逾其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數額,並經前開債權人函覆無誤等情,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之應受分配額等語,應為可信。則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京城商業銀行銀行雖主張債務人年僅37歲,正值壯年期,應積極與該行協商等語。惟收入狀況之多寡須視個人工作能力、經歷、專業知識、年齡、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而定,債務人日後收入是否得以增加,實屬無法明確衡量計算之事,另查債務人自104年6月起任職於汎宇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2,800元,此有汎宇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衡酌上情,難認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相較其所積欠之債務總額,仍具清償能力,參以本件債務係債務人之母親以其名義訂約積欠之保證債務一情,本件應給予債務人免責之機會較為妥當。從而,債權人自不得以債務人之年齡僅37歲即謂債務人應不予免責,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前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且復查無其有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其他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堪認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杰瑞附表:
┌─────┬─────┬─────┬─────┬─────┐│債權人│債權總額│債權比例│依消債條例│債務人已清│││(新臺幣)││第133條所│償金額│││(依本院10││定數額按債│(新臺幣)│││4年度司執││權比例計得││││消債清字第││之分配額(││││7號清算程││765,409元X││││序債權表,││債權比例,││││見清算執行││元以下四捨││││卷第205頁││五入)││││)││││├─────┼─────┼─────┼─────┼─────┤│京城商業銀│6,091,471│80.24%│614,164元│614,770元││行股份有限│元│││(見本院卷││公司││││第16頁)│││││││││││││├─────┼─────┼─────┼─────┼─────┤│黃雪嬌│1,500,000│19.76%│151,245元│151,300元│││元│││(見本院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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