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玉翠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105年度親字第99號民事判決影本。⑵審酌被告介入他人家庭之情況、被告之行為已經產下一女、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已撤回必要共犯之配偶通姦告訴、被告尚有
3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222號被告乙○○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 鄧敏傑 (另為不起訴處分)係 蔡宛凌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時、103年8月間某時、104年10月間某時及104年11月間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地區某民宿等地點,與鄧敏傑為相姦之性交行為各1次。 嗣蔡宛凌 於105年2月3日因瀏覽家中電腦,發現乙○○與鄧敏傑之電話錄音而查覺有異,質問鄧敏傑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宛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宛凌、同案被告鄧敏傑所述內容相符,並有103年12月12日錄音光碟、譯文各1份,同案被告鄧敏傑信件、 宋俊宏 婦幼醫院病歷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05年3月1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同案被告鄧敏傑提起認領子女之訴,有105年度親字第99號影卷1份附卷可參,堪信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