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1月2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與蔡姓友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遠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永和市○○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處時(該路段為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因酒後意識不清,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逆向行駛,且未遵守燈光號誌停等紅燈,貿然闖紅燈擬直行通過交岔路口,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乙○○之上揭過失因素,甲○○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右後側車身乃遭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撞擊,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擦傷、左側第6肋骨骨折、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經警對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15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前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吳永得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18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5月18日北縣鑑字第940471號鑑定意見書各1件。
(五)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7條第2款、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稔。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兼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逆向行駛、闖越紅燈,以致肇事,過失情節甚重,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非輕,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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