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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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2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96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29日以89年度訴字第22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90年7月30日確定,於9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1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3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街72之1號2樓住處,分別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點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㈠94年1月1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32公克,起訴書載為淨重0.25公克);㈡94年2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又在同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65公克)及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21日、94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9公克,有該局94年3月11日調科壹字第06000945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參;又先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二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分別淨重0.32公克、0.65公克(總計驗餘淨重0.97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940025775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0月24日北市鑑毒字第539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件附卷足佐。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證。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乃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93年11月11日經檢察官諭令具保釋放後至94年2月3日凌晨1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29日以89年度訴字第22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90年7月30日確定,於9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有毒品前科,仍未戒絕,竟又長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共淨重0.97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