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0一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因缺錢花用,遂與 李鴻昇 (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計劃騎乘贓車搶奪財物,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由李鴻昇騎乘機車搭載甲○○,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附近尋找可供下手行竊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前時,適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由甲○○負責把風,由李鴻昇持其所有之自備機車鑰匙一支(未扣案),啟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李鴻昇即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甲○○,繼續沿途尋找可供行搶之目標,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時,適見丙○○一人左手持手提包步行於前方,李鴻昇即騎乘機車自其左後方接近,乘丙○○不及防備之際,由坐於後座之甲○○下手搶奪丙○○所有之上開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約六千元、皮夾一個、行動電話二支、數位相機一臺、相機電池一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健保卡三張、合作金庫金融卡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支票二張、印章一枚等物),得手後正欲逃逸之際,恰為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 蔡文慶 、 陳賜卿 親眼目睹行搶過程而騎車在後追捕,李鴻昇、甲○○騎車逃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內後,因該處為死巷而棄車逃逸,李鴻昇即逃入同弄十九號福興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內,惟仍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福興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一樓辦公室內,為蔡文慶、陳賜卿會同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逮捕,甲○○則利用福興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旁之巷道逃匿不知去向(搶奪所得財物已於逃避追捕之過程中遺落於不詳處所),後始為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 劉麗娟 、陳賜卿、蔡文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臺北縣三重市○○○街、興德路及光復路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失竊機車照片三張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李鴻昇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竊取機車之目的即為搶奪之用,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車輛,並於日間當街搶奪婦人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之為害非小,且其前已有二次因搶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竟猶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尚不知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共犯李鴻昇持以竊取AA七-一六六號重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係共犯李鴻昇所有,惟已於共犯李鴻昇逃逸之過程中丟棄等情,業據共犯李鴻昇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刑事判決),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前因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與其弟 李志仁 共同竊盜及搶奪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八號駁回其上訴在案(下稱前案),惟本案之犯罪時間距前案已有五月之久,並不具時間之緊接性,且被告亦供稱係因當日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上午欲向友人借款未果,始起意騎乘贓車行搶,顯見本案與前案並無概括犯意之可言,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