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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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872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陸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玖公克)及內含微量不足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3月(其中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及10月,再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合併自91年7月8日起算執行,於93年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3年8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90年12月22日起算,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8日出所,至9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5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
1號處分不起訴,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其後5年內之自94年5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某一時段內止及94年7月2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某一時段內,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亦於其後5年內之94年
7月2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一時段內,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乙次。嗣先於94年5月20日16時50分許,經警在台北市○○○路○段○○號前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海洛因乙包(淨重0.89公克);再於94年7月2日15時50分計,經警在其台北縣○○鎮○○街2之15號10樓住處內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吸食器乙個(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者)及內含微量不足秤重安非他命之殘渣袋6只。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先後自被告於上開時地2次遭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確係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94年5月30日及94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復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淨重0.89公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安非他命之殘渣袋6只及吸食器乙個,在卷可稽,且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係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所出具94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020007263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可佐,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90年12月22日起算,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8日出所,至9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5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處分不起訴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多次及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就被告上開自94年5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某一時段內止之施用海洛因多次犯行(按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187號案件提起公訴,惟與被告於94年7月2日遭查獲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60號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雖未一併提起公訴在案,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原起訴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係繫屬在前之法院,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及第267條之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被告上開持有上開海洛因多次及持有安非他命乙次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持以施用上開海洛因多次及安非他命乙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0、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3月(其中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及10月,再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合併自91年
7月8日起算執行,於93年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3年8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其復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就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復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期滿,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其後5年內之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多次及安非他命乙次,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個人健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安非他命之殘渣袋6只,因均已無法分離,應與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淨重0.89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吸食器乙個,亦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