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子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壹本,沒收之。
事實
一、曾子書於民國107年1月上旬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人介紹,加入 傅啟聰 (另案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得提款卡之車手。
曾子書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
1月19日下午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 王昭儼 ,誆稱因公司擴展業務,需租用帳戶、提款卡作帳,以分散資金及節稅,並許以高額租金,要求王昭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提款卡云云,致王昭儼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將其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佶店,寄送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翁京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依集團內部分工,指示曾子書於107年1月21日上午9時29分許,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統一超商翁京店取件。惟因王昭儼寄出提款卡後發現可疑旋即報警,曾子書取件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筆記本1本、上述王昭儼所有之提款卡2張(已發還),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王昭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子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核與證人王昭儼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4320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寄件證明、取件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畫面翻拍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寄件證明翻拍照片4張、證人王昭儼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9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52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筆記本1本等物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對於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第1款);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第2款);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第
3款);因認上揭各款所列之詐欺類型,均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經查: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確有詐欺集團成員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惟該不詳詐欺者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且本案證人王昭儼遭不詳詐欺者以LINE通訊軟體直接聯繫,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此核與上述立法理由所稱:「以電子通訊方式,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人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仍有不同,自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與共犯綽號小陳之人、傅啟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詐欺犯行並未得逞,兼衡被告有遊藝場、飲料店、燒烤店之工作經歷,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應於其本身判決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筆記本1本,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係供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屬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