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圖
陳建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洪啟圖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陳建竹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洪啟圖、陳建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 趙政一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罪名:
(一)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而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洪啟圖、陳建竹2人犯案時均非「帝王庭園社區」之住戶,而侵入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行竊,有該社區地下室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7頁),是侵入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當屬住宅之一部分,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
(一)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被告洪啟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假釋、撤銷假釋後,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07年3月4日執行完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緝字第162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洪啟圖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被告陳建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9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10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緝字第496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新竹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緝字第496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頁面1紙等在卷可參,雖該罪刑與其他案件於103年8月1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現正執行殘刑中),然前揭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既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103年8月1日)之10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陳建竹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此部分起訴意旨漏未記載)。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洪啟圖、陳建竹前各自均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且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見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狀況,以及被害人2人於偵審中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本旨,為合乎沒收目的性之裁量,於被告將犯罪所得之原物變賣得款之情形,倘被告主張得款遠低於原物合理市場價格,自應以原物之市場價格茲以認定應予追徵之具體價額,俾避免犯罪所得受領人諉稱原物變賣後得款低微,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藉詞保有其違法所得,庶符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判決意旨及104年12月30日刑法沒收制度修法理由)。
(二)被告2人竊得被害人 鄭淑慧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雖被告洪啟圖於偵查、審理時供稱以新臺幣(下同)5、6,000元之價額變賣(見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74頁),與證人鄭淑慧證述之價值38,300元(見偵卷第12頁)差異甚大,且顯非原物之合理市場價格,是參照上開說明,於無從就該電動自行車1輛沒收時,仍應以該電動自行車1輛之價額追徵;又被告陳建竹於偵查、審理時均堅詞否認分得犯罪所得,且被告洪啟圖於準備程序時亦改供稱;忘記有沒有分給被告陳建竹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陳建竹就該電動自行車1輛是否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及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誠屬有疑,應為有利被告陳建竹之認定,而不就此部分對被告陳建竹諭知沒收、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僅就被告洪啟圖犯罪所得該電動自行車1輛,於其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害人 徐應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已尋獲發還,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59頁)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洪啟圖持以行竊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價值通常不高,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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